东丰县东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22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同付,吉林全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佳,吉林全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东丰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东丰县横道河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东丰县横道河镇。

法定代表人:陈俐彦,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曹凤廷,男,195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一审第三人:东丰县东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东丰县东丰镇向阳路西街41号。

法定代表人:马岩,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吉林省圣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东丰县东丰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李延洋,该公司经理。

一审第三人:何野,男,196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东丰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东丰县横道河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横道河公司)、曹凤廷以及一审第三人东丰县东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圣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巢公司)、何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吉民终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本案证据能够证明案涉315万元为**所借,**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刘某林、**于2012年8月23日为赵某刚出具的保证书从内容和形式上看都属于允诺而非保证,**至少应对10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曹凤廷作为案涉房产项目的发起人,且按照案涉《合同书》第八条关于“该项目执行本合同后,如果还有其他债务,也同意归于丁方(曹凤廷)负责”的约定,曹凤廷的行为构成债务承担,曹凤廷应当对60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将案涉600万元出借给横道河公司,对600万元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二审判决认定**仅对450万元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审查的重点为:(一)**是否需要对案涉315万元借款承担清偿责任;(二)**是否应当对案涉10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曹凤廷是否需要对案涉60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数额为450万元还是600万元。

本案中,280万元借据系刘某林出具,35万元借款的收款人、借据出具人均为刘某林。**主张315万元系**向其所借的依据不足,二审判决认定**不应对315万元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根据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刘某林为赵某刚出具100万元借据的当日,刘某林、**向赵某刚出具《保证书》,保证于2012年12月30日前用售楼款首先付此款,如售楼款未到位时,由刘某林、**负责偿还此款;刘某林、**在该《保证书》“保证人”落款处签名。**主张**为上述100万元款项的借款人,与**作为“保证人”出具《保证书》的事实不符。一、二审判决不支持**关于**应当作为借款人对该100万元款项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等人于2014年5月25日签订的《合同书》第八条约定,曹凤廷是嘉兴花园小区发起人,该项目执行该合同后有剩余财产,全部归曹凤廷所有;该项目执行该合同后如果还有其他债务,也同样由曹凤廷负责。**未举证证明该项目执行合同的情况,亦未证明该项目执行合同后仍有其他债务,即未证明其请求曹凤廷对其他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条件已经成就。据此,一、二审判决未支持**关于曹凤廷应当对横道河公司的60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案涉《合同书》第三条约定,由**进行垫资,所垫资金列入**债权总额中,**垫资以450万元为限额。按照《合同书》的约定,**可以优先受偿的债权并非其对圣巢公司的全部债权,仅限于垫资款,且垫资款不超过450万元。据此,二审判决认定**对450万元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主张对600万元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依据,二审判决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宋春雨

审判员  余晓汉

审判员  仲伟珩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李锐

法官助理王静

书记员徐常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