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丰县东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东丰县横道河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东丰县东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圣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民终3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英,吉林航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丰县横道河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东丰县横道河镇。
法定代表人:陈俐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侠,吉林方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东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兴军,吉林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东丰县东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东丰县东丰镇向阳路西街41号。
法定代表人:马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鹏舞,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第三人:吉林省圣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东丰县东丰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李延洋,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何野,男,196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东丰县。
上诉人**、东丰县横道河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横道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东丰县东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公司)、吉林省圣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巢公司)、何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4民初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丽英、上诉人横道河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俐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侠、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兴军,原审第三人东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鹏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圣巢公司、何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横道河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欠**315万元是事实,刘某林系替**借款,刘某林已经出庭证明。2012年8月23日刘某林、**为赵某刚出具的保证书内容并非保证合同,而是承诺书,**承诺如果100万元未能到期还清,由**、刘某林偿还,系允诺之债。可以证明**委托刘某林向外借款的事实。2.原审判决横道河公司承担六百万元借款及利息并无不当,***作为项目的发起人,应对项目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案涉项目是横道河公司立项并对外发包,项目资金由横道河公司、***、**对外筹集,横道河公司、***、**应对**所出借全部资金承担连带责任。4.各方当事人在2014年5月25日签订的《合同书》约定对于所欠**的款项享有优先权的事宜,虽然横道河公司没有盖章,但横道河公司给刘某力出具了授权书,说明横道河公司对该合同书内容是认可的,因此对横道河公司也具有约束力。一审判决认为横道河公司不是合同主体,所以驳回了**要求对工程款行使优先权及**在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2016)吉0422民初633号民事判决获得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偿还欠款错误。
横道河公司辩称,1.横道河公司对**主张**承担315万元债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2.对于915万元及利息要求享有优先受偿权不发表意见。**的上诉理由中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有差别,对于涉案七方协议书,横道河公司并未参加也未提出任何主张。关于陈述***与横道河公司共同对6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同样不符合本案事实,横道河公司在出借资质后只是从账目上转化了405万元土地出让金,其他款项并未走横道河公司账目,在本案中所体现的证据材料即195万元系他人私刻横道河公司嘉兴花园财务专用章而形成的票据,与横道河公司无关。
**辩称,315万元其中280万元系债权转让款,其债权转让发生于债权人杜某、李某贤、赵某刚与债务人刘某林、债权受让人**之间,该款与**无关。其中35万元系项目投资人之一刘某林投入建设工地的水泥款,此笔款项并非借贷,与**无关。关于600万元,其中405万元是开发项目公司及开发投资人所交付的土地出让金,其中195万元是开发项目公司及开发投资人所交付的税款及相关手续费用。此600万元并非借贷。**根本未参与600万元的支出事项,该款与**无关。所谓的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所谓的七方协议因没有相应的主要合同参与人签字确认,该合同并没有产生法律效力,故对各方没有法律约束力。
上诉人横道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是案涉项目的后期投资人,与横道河公司并非民间借贷关系,2014年5月25日,七方签订《合同书》是对竣工的楼房如何划分以及后期出卖楼房后利润分配进行约定,不是借贷还钱的事实。我公司没有向**借款的事实,法人记载薄上没有记录,也不允许企业约定高额利息借款,我公司只是违规出借资质。2.“横道河公司嘉兴花园”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我公司从未设立过该名称的分支机构,“横道河公司嘉兴花园财务专用章”没有进行过备案登记,不具有法律效力,事实上我公司没有刻制过该章,不知为何人私刻,我公司不知情,借款不应由我公司偿还。3.我公司账户虽然收到了何某娟账户的转款,但是只是刘某林借用我公司的账户走账,所以我公司不是借款人。4.关于刘某力的授权权限。我公司确实曾授权刘某力“处理建设嘉兴小区所需的全部事宜”,但并未授权其代替我公司借款,且其以“横道河公司嘉兴花园”名义借款,与我公司无关。“横道河公司嘉兴花园”的实际责任主体是***、刘某林,故刘某力是替***、刘某林借款。
**辩称,1.横道河公司作为开发商,应与挂靠人对项目债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案涉915万元本金是借款而非**对案涉工程项目的投资,只是还款时间是以项目回款为执行标准。且在七方协议中,从未约定**是如何赚取利润以及如何在各债权人之间分配利润,而是约定了利率标准。
**辩称,横道河公司的上诉请求实质是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一项,而不是原审判决的全部。我们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未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东风公司陈述意见,**没有要求东风公司承担责任。关于本案事实,“横道河公司嘉兴花园”从未在有关部门注册,没有民事主体资格。“横道河公司嘉兴花园”财务专用章未在有关部门进行过备案,横道河公司也从未用此章对外办理过业务。此章是嘉兴花园实际开发商等人私刻的印章。七方签订合同书,确认了***是嘉兴花园小区的实际责任人,确定了圣巢公司对相应债务不承担责任,所以本案债务与横道河公司无关,也与我们无关。
第三人圣巢公司未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第三人何野未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横道河公司、***、**连带清偿**借款本金915万元,利息662万元,计1577万元;2.请求依据圣巢公司与**、刘某林、于某利、冯某、朱某玲、**、***于2014年5月25日签订的《合同书》确认**的优先受偿权;3.判令**在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2016)吉0422民初633号民事判决书获得的工程款优先支付对**的欠款;4.本案诉讼费由横道河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9日及同年7月1日,刘某林以借款人身份分别向李某贤、杜某出具借据,借款金额分别为110万元、20万元,***在李某贤借据上签名。2012年6月9日及同年6月16日、8月23日,刘某林以借款人身份三次向赵某刚出具借据,金额分别为5万元、45万元、100万元。刘某林为赵某刚出具100万元借据的当日,刘某林、**向赵某刚出具保证书,保证于2012年12月30日前用售楼款首先付此款,如售楼款未到位时,由刘某林、**负责偿还此款,刘某林、**在保证人处签名。2013年2月,杜某、李某贤、赵某刚将上述280万元债权转让**,三人分别向**出具20万元、110万元、150万元的收条。2013年3月26日,刘某林与**签订《抵押借款说明》,确认三人债权转让**,刘某林同意以在建房屋抵押**。**分别于2012年7月26日及同年的8月9日、9月1日为刘某林出具总计金额为280万元的收条三张。2013年4月16日,**通过井某峰的银行账户向刘某林汇款35万元,刘某林为**出具了35万元的借据,标注借款用于建设嘉兴花园小区购水泥。2014年5月25日,横道河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刘某力全权处理建设嘉兴小区所需的全部事宜。委托内容如下:一、代表委托人处理与土地相关的全部事宜。二、代表委托人到相关部门办理各项手续、证照等相关事宜。三、办理开发建设房屋的竣工、验收等相关事宜。四、对商品房屋的预售、收款,处理2014年5月25日所签订的合同中的债务进行执行、落实等问题进行负责,但受委托人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五、对嘉兴花园小区工程建设开发的其他事宜均委托刘某力办理。2014年5月30日,**通过何某娟的银行账户从中国建设银行向横道河公司转款405万元。横道河公司于当日出具了405万元的欠据,约定月息四分,款项说明标注的用途为:此款用于建安镇嘉兴花园小区土地出让金。欠据经手人为刘某力,并加盖了横道河公司嘉兴花园财务专用章。2014年6月25日及同年8月1日、8月25日,**通过何某娟银行账户向横道河公司的授权委托人刘某力分别转款100万元、55万元、20万元。2014年8月25日,**通过何某娟银行账户向边某春转款50万元,以上225万元**自认转给刘某力的100万元中的30万元系作他用,非为横道河公司的借款,另195万元,横道河公司向**出具了三份欠据,欠据的时间、金额、利率标准分别为:2014年9月25日借款70万元,月息四分,款项说明标注建安镇嘉兴花园用款;2014年10月1日借款70万元,月息四分,款项说明标注此款用于建安镇嘉兴花园办理工程审批手续用;2014年10月25日借款55万元,月息五分,款项说明标注用于建安嘉兴花园办理相关手续。2014年5月25日,**、刘某林、于某利、冯某、朱某玲、**、***签订《合同书》,合同第四条约定,“由于乙方(**)垫资金,风险巨大,这样其他各方认可,当手续齐全可以预售商品房屋时,乙方优先受偿收回自己的全部债权包括利息,同时丙方(朱某玲)也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他各方放弃优先乙方(**)、丙方(朱某玲)受偿的权利,无论采取什么方式主张权利,也必须在乙方(**)、丙方(朱某玲)收回全部债权后主张”。合同中的主体虽有圣巢公司,但圣巢公司对此不知情,未签字或加盖公章。
另查明:**诉横道河公司、***、东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422民初633号民事判决,横道河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6)吉04民终511号民事判决,判决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生效判决确认刘某力为横道河公司嘉兴小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同时认定2014年6月28日横道河公司与东风公司签订协议书,是东风公司借用横道河公司开发资质开发嘉兴小区,工程竣工后,为了该工程能验收合格,横道河公司将合同签订时间提前至2012年5月20日。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相对性原则是指合同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合同相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即合同主体及内容均具有相对性,只有合同当事人才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并承担合同规定的义务,当事人之外的任何人不能主张合同权利,更不能负担合同义务。民间借贷关系中,债权人应当提交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出具借据、欠据的借款人依合同相对性原则为债务人。本案中,**提起诉讼的其从杜某、李某贤、赵某刚处取得280万元的债权,系由刘某林以借款人名义出具借条,**受让上述债权后所签订的《抵押借款说明》亦由刘某林签字确认。上述280万元借款中,赵某刚出借的100万元虽由**、刘某林共同保证负责偿还,但**是在保证人处签名,而**并未向**主张保证责任,**不应以债务人身份承担责任。其余180万元借款及**通过井某峰向刘某林汇款35万元,虽有刘某林出庭作证称其是代**所借,但**不予认可,**并无证据证明刘某林借款获得**的授权,亦无证据证明刘某林将280万元债务转移给**。**为刘某林出具的280万元收条,与**从杜某、李某贤、赵某刚处转让的债权数额虽一致,鉴于**作为涉案嘉兴小区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享有收取工程款的权利,**收取刘某林上述280万元款项后,出具的也是工程款收据,故根据现有证据不能排除**收取上述款项为工程款的可能性。综上,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315万元系刘某林代**所借或刘某林将债务转移**,**主张由**承担偿还责任,缺乏证据支持,予以驳回。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横道河公司亦不应对315万元承担责任。
横道河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的公章与横道河公司在东辽县国土资源局备案的《成交确认书》及本院原一审案件中横道河公司提交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及法人代表陈俐彦身份证上加盖公章一致,编码均为2204000010643,横道河公司在本案庭审中称该单位仅有一枚公章,编码为2204211021727,并提出对公章的鉴定申请,而横道河公司加盖在2012年5月20日与东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公章没有编码,且该公司在本院原一审案件质证中对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以上事实说明横道河公司并不是仅有一枚印章,因加盖在刘某力的授权委托书上的公章与本案原一审案件横道河公司提交的文书中的公章一致,且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了刘某力为嘉兴小区特别授权代理人的身份,故对横道河公司提出对公章进行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横道河公司授权刘某力处理嘉兴小区事宜,以其为经手人向**出具的四份加盖嘉兴花园财务专用章的借据、欠据能够证明横道河公司欠付**600万元,借据、欠据中虽标注款项用于嘉兴小区建设,但不能按借款用途确定偿还借款义务人,依合同相对性原则应以出具借据、欠据的借款人为偿还借款的义务人。四份债权凭证加盖了横道河公司嘉兴花园财务专用章,经手人是横道河公司授权委托人刘某力,该责任应由横道河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600万元中的405万元,**以何某娟的名义转账到横道河公司银行账户,符合上述第(二)项规定。另195万元,**以何某娟名义汇至横道河公司授权委托人刘某力及案外人边某春银行账户,因横道河公司为195万元借款向**同样出具了加盖横道河公司嘉兴花园财务专用章及刘某力签名的欠据、借据,该公章与**向横道河公司出借款项的405万元借据加盖公章一致,说明该公司对转给刘某力、边某春的195万元认可收到,**是按横道河公司要求的支付方式履行出借义务,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第(五)项规定。**与横道河公司之间的600万元借款,有债权凭证、实际支付凭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四份借据、欠据均约定了利息标准,但该利息标准均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年24%利率标准,**并未主张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其主张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横道河公司应自向**出具借据、欠据之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按年利率24%标准向**支付利息。**主张的915万元债权中有315万元与本案其要求承担责任的主体**、横道河公司、***无关,另600万元的借款人为横道河公司,而横道河公司并不是七方协议的主体,驳回**要求对工程款行使优先权及要求对**在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2016)吉0422民初633号民事判决的工程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2019)吉04民初78号判决如下:一、东丰县横道河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借款600万元,并自出具借据之日起(405万元从2014年5月30日计算、70万元从2014年9月25日计算、70万元从2014年10月25日计算、55万元从2014年10月1日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时止按年利率24%标准向**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由**负担31,800.00元,由东丰县横道河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1,8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横道河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及数额,***、**应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是否可就2014年5月25日签订的《合同书》主张优先受偿;三、**是否应承担315万元借款的偿还责任。
(一)横道河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及数额,***、**应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以民间借贷为由向**、***、横道河公司主张偿还915万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称915万本金是由四部分构成,其中包括**通过何某娟汇款至横道河公司账户的405万元及**通过何正娟四次转款195万元给***的经办人边某春、刘某力。对于上述款项,**提交了刘某力作为经办人于2014年5月30日、2014年9月25日、2014年10月1日、2014年10月25日所出具金额分别为405万、55万、70万、70万的四份欠据,欠据均加盖东丰县横道河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嘉兴花园财务专用章。现横道河公司认可为刘某力出具授权委托书的事实,但主张欠据所加盖公章非横道河公司公章,不应由公司偿还。本院认为,2014年5月25日,横道河公司为刘某力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委托刘某力全权处理建安镇嘉兴花园小区建设开发所需的全部事宜,列举了五项事宜,第五项为对嘉兴花园小区工程建设开发的其他事宜均委托刘某力办理。因此,**有理由相信刘某力系受横道河公司委托向其借款,且其中2014年5月30日的借款405万款项系直接转到横道河公司银行账户,横道河公司收到款项后支付土地出让金,并未向**提出过异议,应视为对于刘某力以其名义对外借款的认可,之后的三笔借款虽然没有打入横道河公司银行账户,但**亦是按照刘某力的指示打款。关于横道河公司嘉兴花园财务专用章的问题。虽然横道河公司对于该枚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但从本案的审理情况看,横道河公司并非只有一枚公章,因刘某力系横道河公司书面授权的案涉工程全权代理人,公章为刘某力加盖,足以代表横道河公司向**作出借款的意思表示,**并不具有核实公章真实性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故一审认定横道河公司应当承担600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是否应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横道河公司为建设案涉工程借款,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虽然***是案涉工程的发起人、**是实际施工人,但对开发人横道河公司的借款并无合同义务。
(二)**是否可就2014年5月25日签订的《合同书》主张优先受偿。
本院认为,**一审起诉主张依据2015年5月25日**、刘某林、刘某力、杜某、冯某、***、**、边某春签字的《合同书》确认**的优先受偿权,其实质是要求确认**实现债权的顺序优先于**、刘某林、杜某、冯某,但因**并未将刘某林、杜某、冯某作为本案被告,故其对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合同书》的甲方圣巢公司并未参与合同书的签订,对其没有约束力,但该《合同书》系案涉工程的其他相关权利人对**、朱某玲债权实现顺序所作出的安排,符合法律规定,体现各签订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各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书》第三条约定,**为案涉工程垫付办理土地使用手续的费用凭相关票据列入**债权总额,并以450万元为限。第四条约定,由于乙方(**)垫资金风险巨大,其他各方认可,当手续齐全可以预售商品房屋时,乙方优先受偿收回自己的全部债权包括利息,丙方(朱某玲)同时也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他各方放弃优先乙方(**)、丙方(朱某玲)受偿的权利,无论采取什么方式主张权利,也必须在乙方(**)、丙方(朱某玲)收回全部债权后主张”。根据上述约定,**的债权清偿顺序先于施工人**的建设工程款。虽然该《合同书》上并未加盖横道河公司公章,但刘某力系横道河公司的受托人,其签字行为可以代表横道河公司,横道河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开发人,向相关部门缴纳土地出让金为其获得项目所需,**出借给横道河公司用于支付土地费用的款项应纳入**对案涉工程的债权总额。《合同书》签订后刘某力代表横道河公司共向**出具四份总额为600万元的借据,其中405万、55万、70万欠据载明借款用途分别为案涉工程土地出让金、办理工程审批手续及办理相关手续,即实际发生的用于办理土地手续的借款金额超出约定450万元限额。因合同书的其他主体对超出部分并未予以认可,**能够主张债权实现顺序优先于**对案涉工程所享有的债权利益的限额仍应按合同约定,以450万为限。另,《合同书》第四条约定内容,当手续齐全可以预售商品房时,**优先收回全部债权,即其债权应由案涉小区商品房销售款优先受偿。原判决驳回**依据2014年5月25日签订的《合同书》要求确认**实现债权的顺序优先于**的工程款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是否应当向**就本金315万元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承担建设施工的义务,享受收取工程款的权利。**所提交的315万元借款凭证中,只有100万元借据上有**作为保证人签名,其他借据上均未有**签名捺印。所有款项均由刘某林以借款人名义所借。**受让债权所签订的《抵押借款说明》亦是刘某林签字确认,**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刘某林借款获得**的授权。另外,**原审提交的2014年5月25日签订的《合同书》明确载明“甲方(圣巢公司)欠乙方(**)本金315万元”,明确该315万元借款主体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315万元款项的实际借款人为**,原审驳回**主张315万元借款应由**偿还以及***、横道河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4民初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维持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4民初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本判决主文第二项中450万元部分的债权优先于2014年5月25日签订的《合同书》所确认的**享有的建设工程施工款予以清偿。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600元,由上诉人**负担53800元,由东丰县横道河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3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婧
审 判 员  王丹秋
审 判 员  任淑秋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齐小媛
书 记 员  陈柚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