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丰县东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东丰县东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辽源市维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421民初1040号
原告东丰县东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丰县东丰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望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立君,东丰县东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被告辽源市维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丰县东丰镇。
法定代表人秦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志鹏,**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源市维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东丰县东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建设公司)与被告辽源市维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丰县东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立君、被告辽源市维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志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风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59000.00元;2.要求被告给付利息8139.00元;3.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东丰县东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辽源市维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怡丰水郡小区弱电系统合同书》,被告将怡丰水郡水区弱电系统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合同总价暂定600,000.00元。原告于2014年4月进场施工,工期一年,2015年5月竣工,并交给被告使用,该项工程质保期一年,质保期过后被告始终没有支付尾款59000.00元,故原告诉讼到法院。
维德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要求给付59000.00元无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本合同履行过程中,我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90,000.00元,按工程进度是超额拨付工程款,但原告在未完成工程的情况下擅自停止施工,因此造成工程未验收决算是原告违约,因此其主张利息无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东风建设公司和维德公司签订了怡丰水郡小区弱电系统合同书,对工程造价(暂定600,000.00元)、付款方式、付款时间、工程内容(弱电系统集成,包括监控系统、可视对讲系统、25台电梯刷卡系统、停车场快速门系统、IC卡门禁)进行了约定。后东风建设公司依约进行施工,维德公司共计给付工程款490,0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东风建设公司还有25台电梯刷卡系统、IC卡门禁没有完工。维德公司认为东风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并且按照合同约定工程的进度没有拖欠工程款。
本院认为,东风建设公司和维德公司签订的怡丰水郡小区弱电系统合同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对合同价款600,000.00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怡丰水郡小区弱电系统大部分已经施工完毕,并且已经实际使用,维德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剩余工程款,但没有完成部分除外。维德公司认为工程未进行验收,但是已经施工完毕的工程已经实际使用,有物业公司的验收单,单据上有准确的日期和合格字样。关于维德公司提出可视对讲系统没有安装完成,但是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维德公司垫付的地库车辆控制系统费用13896.00元,因该系统不在双方合同范围内,故该费用不应由东风建设公司承担。关于维德公司垫付的小区东门的门禁控制器费用5770.00元,因东风建设公司没有完工影响使用,应该承担此笔费用。根据双方自认和庭审调查,没有完成的部分为25台电梯刷卡系统(已经扣除)、IC卡门禁(价格13588.98元),IC卡门禁价款应该予以扣除。关于东风建设公司要求维德公司支付预算外的8590.00元,因维德公司不同意支付,且双方没有书面约定,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维德公司应给付东风建设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为31326.89元(600,000.00元-490,000.00元-59314.13元-13588.98元-5770.00元),因工程虽没有验收报告,但是已经使用且验收合格,故对于东风建设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交付使用时间为2015年5月份,东风建设公司要求从2015年6月1日起开始计息,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源市维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东丰县东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1326.89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8.00(原告已垫付,减半收取739.00元),由被告辽源市维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路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