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县建银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对长春昌驰宏成混凝土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与前郭县建银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及某某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吉0106执异78号
案外人***,男,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申请执行人长春昌驰宏成混凝土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住所地前郭县红旗农场工业园区。
负责人辛建贵,董事长
被执行人前郭县建银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松原市。
法定代表人朱长发,总经理
被执行人**彬,男,1964年10月1日生,汉族,现住松原市前郭县。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长春昌驰宏成混凝土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前郭县建银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彬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请求本院解除对位于长春净月开发区规划甲一路以南上城x区一期xxxxx-xx号楼x单元xxx号房(丘地号x-xx/xxx-xx号)的查封。事实与理由:案外人***于2019年3月6日与**彬签订房屋、车辆买卖(置换)协议书,双方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完毕。案外人已按约定支付了约定的全部房款和车辆,同时按约从2019年3月开始每月缴纳此房房贷。
案外人为证明其主张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彬、***于2019年5月10日签订的房屋,车辆买卖(置换)协议。2、收据。**彬收净月房款450000.00元。3、收到、指定确认条。2019年4月16日***将其名下车牌吉xxxx**车辆及爱人郑贺名下的中岚公寓xxx号房屋折抵房屋价款4、还款明细。***名下账户偿还**彬银行贷款的银行明细。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长春昌驰宏成混凝土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前郭县建银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彬合同纠纷一案中,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照该执行依据确定的内容和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吉0106执1314号。执行中,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彬名下的由长春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净月开发区规划甲一路以南净月.上城******楼****房,丘地号x-xx/**。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是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是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是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上述规定结合本案,案外人提供的**彬、***于2019年5月10日签订的房屋,车辆买卖(置换)协议第2项明确载明:房屋价格甲方(**彬)房屋以人民币2,500,000.00元卖给乙方(***),甲方此房屋贷有贷款人民币900,000.00元。贷款由乙方偿还,其余人民币1,600,000.00元详见付款方式。该合同表明案外人***尚有贷款人民币900,000.00元未交付;另因案外人未将贷款全部还清所以房屋不能更名,是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因此对于案外人提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沈 影
审判员 常 弘
审判员 王守礼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赵红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