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7民初24号
原告:松原市东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法定代表人:孙玉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峰,吉林良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军,吉林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前郭县建银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朱长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多,上海市锦天城(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欣,上海市锦天城(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松原市东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环房地产公司)诉被告前郭县建银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银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环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峰、赵文军,建银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多、李佳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环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建银建筑公司返还东环房地产公司未按约定施工需要维修的费用共计16392647元;2.建银建筑公司返还东环房地产公司工程量增加款135万元;3.建银建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首先,东环房地产公司与建银建筑公司于2016年7月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建银建筑公司承建东环房地产公司投资的“****”开发建设项目,合同价格为,建银建筑公司向东环房地产公司申请竣工验收,东环房地产公司发现建银建筑公司施工未完成、未达到竣工验收标准、存在多处未按原图纸约定方案施工、私自变更工程主体材料、减少施工程序,建银建筑公司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该违约行为是广泛的,东环房地产公司多次要求建银建筑公司整改及赔偿。东环房地产公司因建银建筑公司广泛违约,导致工程无法进行重做或修复,给东环房地产公司造成损失,但建银建筑公司始终拒绝整改及赔偿,东环房地产公司向松原市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申请工程造价鉴定,其出具的建设项目预算书显示,由于建银建筑公司工程质量不合格,返修需要的工程造价为16392647元,该笔费用应由建银建筑公司承担。如果建银建筑公司对东环房地产公司提供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东环房地产公司申请对建银建筑公司完成的工程量造价、返工、改建、修复费用等争议问题进行鉴定。其次,争议双方于2016年10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增加工程量造价135万元,东环房地产公司发现该工程增加量本就包含在原施工合同中,故该部分款项东环房地产公司不应支付。另外,要求追加实际施工人李维军以及吉林省建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事实和理由:一、东环房地产公司与建银建筑公司签订工程合同后,李维军与东环房地产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李维军又将工程转包、分包或者以其它形式施工。东环房地产公司履行支付义务时大部分款项都支付给了李维军,据了解李维军是借用建银建筑公司资质施工,李维军是本案实际施工人,对于工程质量等相关纠纷,涉及到赔偿事宜,应当由实际施工人和借用资质的建银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吉林省建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未尽监理人的责任和义务,致使工程质量出现问题,该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17年的12月6日,该监理公司在预验收时提出21项整改意见,而在之后的短短七天内,在建银建筑公司并未整改和维修的情况下,该监理公司于2017年12月13日又给建银建筑公司出具了验收合格的手续,该监理公司和建银建筑公司存在串通的违法行为,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损害东环房地产公司的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35条规定,该监理单位与建银建筑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望贵院查清事实,支持东环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
建银建筑公司辩称,建银建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建银建筑公司无需承担东环房地产公司主张的返修费。第一,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不存在东环房地产公司主张的违约情形。案涉工程于2017年6月至2017年9月期间,经项目监理单位对1号至4号楼主体工程、装饰装修、水暖、屋面、电气分部工程验收后出具书面意见,明确案涉工程分部工程均符合设计要求。2017年12月13日建银建筑公司申请监理单位对1号至4号楼及地下室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监理部门验收后书面确认上述工程符合设计要求。同日,建银建筑公司向东环房地产公司提交《工程联系单》,明确已经按照东环房地产公司提出的整改意见整改完毕,请求予以验收,并由东环房地产公司负责人李炳环、于凤海签收,自建银建筑公司2017年12月13日提交验收申请之日起,至建银建筑公司另案起诉东环房地产公司前,东环房地产公司未向建银建筑公司提出任何异议。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13.2.2约定,东环房地产公司应在建银建筑公司向监理人报送验收申请报告后42日内(2018年1月24日前)审批完毕并组织监理人、答辩人、设计人等相关单位完成竣工验收,但东环房地产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给予答复也未提出异议,因此案涉工程应当视为在2018年1月24日验收合格。工程早已验收合格,根本不存在东环房地产公司主张的违约情形,建银建筑公司无需向东环房地产公司支付返修费。第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年系工程的缺陷责任期也是保修期,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的工程修复费用应当根据施工合同第二部分15.4.2、15.4.3、15.4.4以及《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处理。第一,应当确定是否属于保修范围、保修内容的项目;第二,应当区分是什么原因造成的工程缺陷、损害;第三,发包人应当先行通知承包人进行修复,如果承包人拒绝修复,发包人应当书面催告,承包人仍不修复的,发包人才有权自行修复或委托第三方修复。第四,就工程质量问题,另案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明确认定验收合格,案涉工程已经由建银建筑公司施工完毕,主体经检测验收合格,且因东环房地产公司单方原因致使其未在约定时间内组织验收,案涉工程应视为验收合格。东环房地产公司以建银建筑公司未按图纸施工、私自变更工程材料、减少施工程序等为由,主张建银建筑公司违约赔偿其重做或修复的损失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中,东环房地产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通知手续,也未组织建银建筑公司对需要修复的工程进行现场沟通,东环房地产公司直接自行单方委托其他机构进行鉴定的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该鉴定结论也不具备公平性、公正性,不应当予以采信,也不能说明建银建筑公司需要承担东环房地产公司主张的返修费。二、《****施工合同补充》约定增加的135万工程款为经双方协商确认存在增量工程后增加的工程款,且东环房地产公司尚欠建银建筑公司工程款,东环房地产公司无义务向其返还工程款。双方于2016年10月20日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补充协议中已经明确对****工程增加项目的内容并且明确增加的项目固定价格为1350000元,建银建筑公司实际也已经施工完毕。通过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以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增加项目,可以看出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增加项目不包含在原施工范围内,并且该部分工程款东环房地产公司根本未支付给建银建筑公司,不存在需要建银建筑公司向其返还的情形。综上,李维军作为建银建筑公司授权人,代表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加盖了公章,并不存在李维军借用资质施工的情形,不应当被追加为原告。至于东环房地产公司主张监理公司责任与本案是两个法律关系,可另案主张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递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东环房地产公司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综合楼由东环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并发包给建银建筑公司承建,工程地点在创业大街与镜湖北路交汇处,承包的范围是施工图内除电梯外全部内容,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8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9月30日,工程质量符合国家现行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标准。证据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内容:承包方式为大包,即包工包料(甲方提供的材料除外);承包范围为结构、建筑及水暖电施工设计图纸的全部相关的工作内容;质保金按国家相关规定5%由甲方在乙方工程款中预留,返还期、保修期按相关国家规定执行。证明:第三笔工程款的给付条件是项目交工验收合格后,第四笔工程款的给付条件是竣工入住交钥匙前。另案推定验收,掩盖了质量问题。建银建筑公司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的问题有异议。首先,无法证明吉林省建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松原市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李维军恶意窜通擅自修改图纸。其次,如东环房地产公司认为吉林省建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松原市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李维军侵犯了其合法利益,应另案主张,与本案无关。《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李维军虽然签字但建银建筑公司加盖公章,无法证实李维军借用资质。另外,按照施工合同约定,施工内容为施工图内全部内容,电梯除外。地下人防工程是实际发生量计算。关于缺陷责任期应当按照另案生效法律文书确认,验收合格的时间计算缺陷责任期。另案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案涉工程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证据三,质量不合格项目明细。证明: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案涉工程涉及维修、返工费用等需要鉴定。建银建筑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属于单方制作。证据四,2017年12月6日、2018年4月11日至2018年4月23日、2018年5月5日《未完成工程整改意见表》。证明:将来作为鉴定参考使用。建银建筑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有异议。东环房地产公司于2017年12月6日提出整改意见后,建银建筑公司按照整改意见进行整改,2017年12月13日上报东环房地产公司、监理公司申请验收,监理公司当日出具****1号、2号、3号、4号楼以及地下室符合设计要求的答复。生效法律文书已经认定“因东环房地产公司单方原因未组织验收,案涉工程应当视为验收合格。”现东环房地产公司利用发包人的便利条件,组织各方进行验收,与事实不符。也不能说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本案案涉工程质量问题,应当以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为准。证据五,东环房地产公司自行委托质监部门制作的《检测报告》3份、《预算书》1份、防水材料及高分子检验合格证、砌筑墙体煤研石检验合格证、地下室反水视频、地下室下水管未保温冻裂视频。证明:建银建筑公司施工过程中存在擅自设计变更未经设计单位及东环公司认可,且存在多项质量检测不合格项目,如对上述设计变更及质量不合格工程进行整改维修,产生的造价金额为16,602,874元,目前已完工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东环房地产公司申请对建银建筑公司完成的****工程量造价、返工、改建、修复费用等问题进行鉴定。建银建筑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是建银建筑公司单方委托制作,东环房地产公司不予认可,不能产生证明效力。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工程总造价及验收问题已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认定,应当以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事实为准。证据六,房地产测绘成果(预)确认表。证明:建银建筑公司承建的****1号、2号、4号为高层,按照预测报告合计总建筑面积27696.56m。3号楼为多层,按照预测报告建筑面积5097.33m。建银建筑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是1号楼到4号楼面积。证据七,验收时影音资料、整改通知书、送达视频。证明:工程质量不合格,不具备验收条件。东环房地产公司多次联系建银建筑公司整改,但一直未获答复。建银建筑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案涉工程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于2018年1月已经验收合格。验收合格后进入工程缺陷责任期,2018年5月份,争议双方就案涉工程一直诉讼,东环房地产公司组织验收,建银建筑公司并未参与,不是真正的工程验收。如东环房地产公司认为存在问题,应当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所建议的,属于质保问题。案涉工程质量问题应当以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的为准。证据八,部分设计图纸。证明:****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的135万元工程,是原合同图纸中包含的分部工程,该部分数额不应计入总工程款中,再计入属于重复计算。建银建筑公司质证认为,另案判决第19页已确认,该135万元已包含在案涉工程总造价中。证据九,水表费票据14张,电费票据25张。证明:建银建筑公司欠东环房地产公司垫付水表费用152950元、电费319663.53元。同时可以证明,建银建筑公司应当施工的工程并未进行,而是由东环房地产公司完成的。建银建筑公司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质证。证据十,建银建筑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建银建筑公司财务人员陈秀芹发送的短信息、分包及转包人证明、工程款银行流水转账记录和使用。证明:该公司股东信息、任职信息中均未登记李维军,李维军被任命为建银建筑公司现场负责人不符合常理,陈秀芹发信息称李维军借用建银建筑公司资质,实际为工程施工人。应追加李维军为被告,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建银建筑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第一,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只能显示出公司的基本信息,不能证明东环房地产公司主张的问题。第二,微信截图内容无法认定与本案有关联,无法确定发送、接收方身份。第三,中国建设银行明细账仅能说明汇款的事实,无法证明李维军的实际施工人身份。第四,水暖电气专业分包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无争议双方盖章确认,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第五,情况说明是与本案无关的第三人出具,不能证明本案所涉问题,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出具人不能出庭作证,证据不具备证明效力。证据十一,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证明:吉林省建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为东环房地产公司所开发的****提供工程监理服务,没有尽到监理职责,给建银建筑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2017年12月6日通知整改,2017年12月13日出具符合验收的报告,七天之内无法完成整改,违反客观事实和常理,明显是串通为他人牟取非法利益,监理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建银建筑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事项有异议。监理合同无法证明恶意串通事实存在,监理公司与建银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属于两个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审理。建银建筑公司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1.根据合同通用条款13.2.2的约定,东环房地产公司应在建银建筑公司向监理人报送验收申请报告后42日内(2018年1月24日前)审批完毕,并组织监理人、建银建筑公司、设计人等相关单位完成竣工验收,但东环房地产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给予答复也未提出异议,案涉工程应当视为在2018年1月24日验收合格。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年内,系工程的缺陷责任期也是保修期,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的工程修复费用应当根据施工合同第二部分15.4.2、15.4.3、15.4.4以及《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处理,而东环房地产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履行相应通知程序,也未组织建银建筑公司进行维修,不应支持其主张的修复费。证据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双方对于增加的工程已经签字盖章,系双方真实系意思表示,该补充协议明确约定135万元工程款系固定包死价格。证据三,1#、2#、3#、4#分部工程报验申请表(20页)、1#、2#、3#、4#地下室工程竣工验收报验申请表(5页)。证明:案涉工程已经监理方验收合格。证据四,工程联系单(2017年12月13日)、两份委托书。证明:建银建筑公司于2017年12月13日向东环房地产公司申请验收,东环房地产公司代表签收,但一直未答复,按照合同约定应当自2017年12月13日开始计算42日,即2018年1月24日视为验收合格。证据五,宣传广告。证明:案涉工程项目东环房地产公司已经接收,现房已经对外销售,广告载明“清盘价……”案涉项目销售已接近尾声,大多数房屋已经销售完毕,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不存在东环房地产公司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东环房地产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监理单位与建银建筑公司恶意串通形成上述材料,2017年12月6日要求进行整改工程很多,短短六天之内根本无法完成,监理单位却在六天后出具符合设计要求的意见。截止到2018年5月,东环房地产公司验收时,仍然未进行整改。法院判决虽推定验收合格,但案涉工程未达到设计、施工、质量要求是客观事实。证据六,(2018)吉07民初34号案件起诉状、庭审笔录、判决书;(2018)吉民终647号案件上诉状、庭审笔录、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申84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1.案涉工程质量以及135万元工程款另案已审理,不属于本案调整范围;2.(2018)吉民终647号民事判决明确认定,建银建筑公司已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毕,主体经检测验收合格,且因东环房地产公司单方原因,致使其未在约定时间内组织验收,案涉工程应视为验收合格。东环房地产公司以建银建筑公司未按图纸施工、私自变更工程材料、减少施工程序等为由,主张建银建筑公司违约应当赔偿其重做或修复的损失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有监理方出具的符合设计要求的验收意见。东环房地产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法院虽推定案涉工程符合验收标准,但仅仅为法律事实,并非客观事实,并且判决书就质量问题已明确另案告诉。东环房地产公司就质量问题有权向建银建筑公司主张权利。关于135万元工程款的问题,坚持认为包含在原设计范围内,签订合同时属于重大误解。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东环房地产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25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营业期限至2024年9月24日,登记状态为存续(在营、开业、在册),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室内外装饰装修。
2.建银建筑公司成立于2001年10月16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营业期限至2036年12月31日,登记状态为存续(在营、开业、在册),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施工劳务等。
3.2016年7月8日,建银建筑公司与东环房地产公司、陕西特瑞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瑞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银建筑公司承包东环房地产公司、特瑞公司投资建设的“****综合楼”1.2.3.4号楼,总建筑面积39155.8平方米,其中地上高层27720.48平方米、多层5083.88平方米、地下6351.44平方米的框架结构。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8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9月30日。签约合同价为,合同价格采用固定单价形式。13.2.1竣工验收条件:工程具备以下条件的,承包人可以申请竣工验收:(1)除发包人同意的甩项工作和缺陷修补工作外,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工程以及有关工作,包括合同要求的试验、试运行以及检验均已完成,并符合合同要求;13.2.2竣工验收程序: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申请竣工验收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1)承包人向监理人报送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监理人应在收到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14天内完成审查并报送发包人。监理人审查后认为尚不具备验收条件的,应通知承包人在竣工验收前承包人还需完成的工作内容,承包人应在完成监理人通知的全部工作内容后,再次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2)监理人审查后认为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应将竣工验收申请报告提交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经监理人审核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28天内审批完毕并组织监理人、承包人、设计人等相关单位完成竣工验收。(3)竣工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在验收合格后14天内向承包人签发工程接收证书。发包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颁发工程接受证书的,自验收合格后第15天起视为已颁发工程验收证书。(4)竣工验收不合格的,监理人应按照验收意见发出指示,要求承包人对不合格工程返工、修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由承包人承担。承包人在完成不合格工程的返工、修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后,应重新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并按本项约定的程序重新进行验收。(5)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发包人擅自使用的,应在转移占有工程后7天内向承包人颁发工程接收证书;发包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颁发工程接收证书的,自转移占有后第15天视为已颁发工程接收证书。缺陷责任与保修:15.1工程保修的原则。在工程移交发包人后,因承包人原因产生的质量缺陷,承包人应承担质量缺陷责任和保修义务。缺陷责任期届满,承包人仍应按合同约定的工程各部位保修年限承担保修义务。15.2缺陷责任期。15.2.1缺陷责任期自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合同当事人应在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但该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单位工程先于全部工程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的,该单位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合同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缺陷责任期自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起开始计算;发包人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工程的,缺陷责任期自工程转移占有之日起开始计算。15.4保修。15.4.1保修责任。工程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具体分部分项工程的保修期由合同当事人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但不得低于法定最低保修年限。在工程保修期内,承包人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发包人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工程的,保修期自转移占有之日起算。
同日,建银建筑公司与东环房地产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结构、建筑及水暖电施工设计图纸的全部相关工作内容、工程款支付方式、以房抵工程款、质保金等进行约定。
4.2016年10月20日,建银建筑公司与东环房地产公司签订一份《****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对****人防工程增加项目。原协议人防部分费用增加项目取消,执行此条款。增加项目为人民币1350000元。
5.2017年1月18日,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发展局下发了松开经发(2017)2号文件《关于对松原市东环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单位变更进行核准的批复》,同意****开发项目建设单位由东环房地产公司与特瑞公司合作开发变更为东环房地产公司独家建设。
6.2017年4月10日,建银建设公司与东环房地产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款结算(抵房部分)补充协议》,约定:50%工程款以房抵价等内容。期间,东环房地产公司取得了案涉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2017年4月17日、2017年6月9日分别取得四栋房屋的预售许可证,并已实际销售。
7.2017年6月至9月,建银建筑公司分项申请1号至4号楼主体、装饰装修、水暖、屋面、电器分布工程验收,监理部门验收结果为“符合设计要求”。2017年9月,案涉工程全部完工,工程总造价为(含增加量135万元)。
8.2017年12月6日,建银建筑公司申请整体工程预验收,东环房地产公司、吉林省建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信公司)、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建银建筑公司、质量监督站六方共同参加,对****工程预验收提出《未完工程预验收整改意见表》。
9.2017年12月13日,建银建筑公司整改完毕,建信公司在1号至4号楼、地下室《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验申请表》上签署了“符合设计要求”的审核意见,建银建筑公司按照预验收要求完成了整改,于同日向东环房地产公司下发《工程联系单》,申请东环房地产公司竣工验收,东环房地产公司工作人员李炳环(负责人)、于凤海(验收组长)签收。随后,东环房地产公司未组织验收。
10.2018年3月30日,建银建筑公司向本院起诉东环房地产公司、特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8年8月23日本院作出(2018)吉07民初34号民事判决,以“……建银建筑公司已将工程建设完毕,主体已经检测验收合格,并向东环房地产公司提交了预验收申请。案涉工程没有验收,东环房地产公司应承担责任,该工程应视为验收合格。东环房地产公司在诉讼中对工程质量虽提出整改意见,可在工程质量保修期内因质保问题依法行使权力……”为由,判决:一、建银建筑公司与东环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无效;二、东环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建银建筑公司工程款9663108.30元及利息(自2018年1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给付之日止);三、东环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建银建筑公司房屋销售款1466741元;四、东环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建银建筑公司贷款保证金215180元,担保保证金13950元;五、特瑞公司不承担责任;六、驳回建银建筑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11.东环房地产公司不服,上诉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9年5月19日作出(2018)吉民终647号民事判决,以“建银建筑公司已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毕,主体经检测验收合格……故一审判决认定东环房地产公司承担案涉工程没有验收的责任,该工程应视为验收合格……东环房地产公司在一审过程中对工程质量提出的整改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可在工程质量保修期内因质保问题依法行使权利,亦无不当……”为由,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3.东环房地产公司仍不服,以“其递交的《未完工程预验收整改意见表》《表CO.1工作联系单》《受电工程缺陷整改通知单》《检测报告》《创业首付地笼墙总说明》等证据……建银建筑公司未完成施工内容,已完工程未整改完毕,不能通过工程预验收,一审、二审法院以监理单位签署的《工程联系单》为依据,认定案涉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错误……”为由,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申847号民事裁定,以“……因案涉工程已经监理部门验收,东环房地产公司已经出售案涉工程房屋,二审法院在认定案涉工程已无鉴定必要的前提下,不予采信东环房地产公司逾期提供的三份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为由,驳回东环房地产公司的再审申请。
14.另查明,案涉工程建银建筑公司在东环房地产公司处预留的质量保证金3067457.70元。建银建筑公司认为2019年1月14日应返还质量保证金,遂于2019年12月6日向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起诉东环房地产公司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3067457.70元及利息,2020年4月26日,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报验申请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关于对松原市东环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变更进行核准的批复》《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等在卷为凭,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关于案涉合同效力问题。本案案涉工程系商品住宅,属于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及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三条“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五)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等相关规定,案涉工程属必须进行招投标工程。原告建银公司与被告东环公司没有进行招投标程序,既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均属无效合同。
2.关于本案是否应启动质量鉴定程序的问题。首先,东环房地产公司现主张“建银建筑公司未完成施工、未达到竣工验收标准、存在多处未按原图纸约定方案施工、私自变更工程主体材料、减少施工程序”,并提供自行委托的相关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预证明上述事实存在。但(2018)吉07民初34号民事判决已认定“现建银建筑公司已将工程建设完毕,主体已经检测验收合格,并向东环房地产公司提交了预验收申请。案涉工程没有验收,东环房地产公司应承担责任,该工程应视为验收合格。东环房地产公司在诉讼中对工程质量虽提出整改意见,可在工程质量保修期内因质保问题依法行使权力”,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吉民终647号民事判决亦认定“建银建筑公司已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毕,主体经检测验收合格……故一审判决认定东环房地产公司承担案涉工程没有验收的责任,该工程应视为验收合格……东环房地产公司在一审过程中对工程质量提出的整改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可在工程质量保修期内因质保问题依法行使权利,亦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最高法民申847号民事裁定同样认定“……因案涉工程已经监理部门验收,东环房地产公司已经出售案涉工程房屋,二审法院在认定案涉工程已无鉴定必要的前提下,不予采信东环房地产公司逾期提供的三份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论述观点、查明事实、法律规定可知,案涉工程建信公司于2017年6月至9月完成分项、分部验收,2017年12月13日完成综合验收,均已出具“工程符合设计要求”的书面说明,建银建筑公司于2017年12月13日向东环房地产公司申请验收后,东环房地产公司虽未予答复,但三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均已认定工程验收合格。东环房地产公司认为建银建筑公司未按图纸,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
其次,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过多次调解,均未达成调解方案,现争议双方已失去合作信任,东环房地产公司递交《检测报告》如内容属实,其列举的质量瑕疵,属于合格工程中存在的需要整改的质量保修范围,属于缺陷责任期的工程返修和质量保证问题,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问题对待。
另外,案涉工程建筑东环房地产公司已对外销售所剩无几,争议双方目前未提供业主就质量问题提出诉讼的问题线索。现因建银建筑公司已另案诉讼东环房地产公司返还质保金300余万元,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东环房地产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可依三级法院释明内容,在该阶段审理过程中,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
因此,东环房地产公司现提出请求法院委托鉴定部门对主体等重新进行质量认证的理由不予采纳。东环房地产公司请求判令建银建筑公司赔偿16392647元的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
3.关于本案是否应当追加建信公司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的问题。如前所述,案涉工程于2017年6月至2017年9月期间,经项目监理单位对1号至4号楼主体工程、装饰装修、水暖、屋面、电气分部工程验收后出具书面意见,明确案涉工程分部工程均符合设计要求。2017年12月初,建银建筑公司第一次提报建信公司要求验收,建信公司出具要求整改的21项意见。建银建筑公司开始整改。2017年12月13日建银建筑公司申请建信公司对1号至4号楼及地下室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监理部门验收后书面确认上述工程符合设计要求。建银建筑公司继续提报验收,东环房地产公司负责人李炳环、于凤海签收,自建银建筑公司2017年12月13日提交验收申请之日起,至建银建筑公司另案起诉东环房地产公司前,东环房地产公司未向建银建筑公司提出书面异议。建信公司的上述工作流程,均是在履行建信公司与东环房地产公司签订的监理合同的权利、义务,建信公司代表东环房地产公司参与案涉工程中,生效的法律文书亦建立在认定东环房地产公司与建信公司产生的民事法律行为基础之上。东环房地产公司认为,建信公司与建银建筑公司恶意串通,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该项诉求无法得到支持。且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东环房地产公司可待有证据时依法另案诉讼。
4.关于是否追加李维军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的问题。李维军作为建银建筑公司授权人,代表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并加盖了公章,建银建筑公司否认李维军的挂靠身份,东环房地产公司现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李维军是实际施工人,无法认定李维军为本案诉讼主体,东环房地产公司要求追加李维军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的诉求无法支持。
5.关于增加工程量135万元是否重复计算问题。东环房地产公司认为135万元属于重复计算,该款项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问题。经查,生效的(2018)吉07民初34号民事判决、(2018)吉民终647号民事判决已就该135万元进行实质性审查及处理,该诉求不受本案调整,属于另案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松原市东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255.88元,保全费5000元由松原市东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福桐
审判员 邰伟莉
审判员 王丽丽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高松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