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津民申2202号
再审申请人吉林省五一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一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被申请人天津新河湾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河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津03民终3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五一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已付工程款的事实错误。五一公司在一审审理中并未认可实收工程款数额,判决后虽未提起上诉,但在二审审理期间明确提出异议,表示不同意一审判决结果,二审判决并未针对错误的认定给予纠正。(二)一审判决认定分包合同有效属适用法律错误。在生效的(2019)津03民终2519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天津市晟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借照经营行为。一建公司只是充当名义管理人,工程款的支付和管理费的收取均是晟强公司直接或借一建公司名义完成,二审判决维持分包合同有效的认定是错误的,因合同无效,质保金条款亦无效,一建公司应支付欠付全部工程款的利息。综上,五一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一建公司提交意见称,五一公司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主要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一建公司应给付五一公司工程款数额问题;二是双方之间分包合同的效力问题。首先,关于工程款给付数额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工程款给付争议重点审查的是应付工程款与已付工程款。本案中,五一公司起诉一建公司主张给付欠付的工程款中已收到工程款的数额与其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中确认的已收到工程款数额是一致的,一审法院经过审理作出判决后,五一公司未就判决提起上诉,应为同意一审判决结果,且五一公司亦未提出客观上导致其不能行使上诉权的合理理由。相反,一建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针对上诉请求,经过审理作出了维持给付工程款的判决,仅对利息的给付进行了调整。尽管五一公司在二审期间提出已收工程款数额计算有误的抗辩,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审理了本案,并作出判决,不违反法律规定。
其次,关于分包合同效力的问题。五一公司与一建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基础之上签订的分包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明确具体,不具有法定无效的情形,原审法院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是正确的。至于五一公司提到案外人天津市晟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涉及借照经营问题,与本案无关,五一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为一建公司,一建公司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故五一公司提出的分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所提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五一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林省五一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宇
审判员 宫涛
审判员 左楠
书记员 曹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