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五一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省五一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世圆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民终70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五一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世圆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九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省五一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一消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世圆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圆机电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22)吉0113民初2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一消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世圆机电公司原审诉讼请求;2.世圆机电公司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因世圆机电公司与万龙国际城三期消防项目挂靠五一消防公司的实际施工人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收货、验货均由实际施工人与世圆机电公司办理,原审判决五一消防公司承担货款给付责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综上,为维护五一消防公司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出上诉。 世圆机电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议维持原判。我方只是按照合同价款60%主张的权利,五一消防公司的诉讼行为就是拖延诉讼。 世圆机电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五一消防公司向世圆机电公司支付货款201,797.35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8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五一消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5日,世圆机电公司(供方)与五一消防公司(需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销售118台风机控制箱、柜,金额为336,328.92元,付款方式:货物进场后次月20日前支付至货款的50%,需方在全部安装完成后支付至货款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建设单位结算完成后10日内支付至货款总额的80%,建设单位结算半年后支付货款的15%,剩余货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二年(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实际履约时,世圆机电公司自认向五一消防公司交付116台设备,货款金额为332,909.77元,并于2021年8月6日向五一消防公司开具金额为201,797.3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五一消防公司应付货款199,745.86元(332,909.77元×60%)。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世圆机电公司与五一消防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世圆机电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五一消防公司交付116台风机控制箱、柜,五一消防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世圆机电公司支付货款的60%即199,745.86元及利息(自2021年8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五一消防公司向世圆机电公司给付应付货款人民币199,745.86元及利息(自2021年8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二、驳回世圆机电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63元(已减半收取),由五一消防公司负担。 本案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世圆机电公司与五一消防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世圆机电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五一消防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关于五一消防公司提出的实际是世圆机电公司与万龙国际城三期消防项目挂靠五一消防公司的实际施工人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收货、验货均由实际施工人与世圆机电公司办理的上诉理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五一消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95元,由吉林省五一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扣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肖 瑶 审判员 胡月皓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