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4民终3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五一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东艺春城小区A8号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五一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一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22)吉0402民初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五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22)吉0402民初733号民事判决;二、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7年6月起至2021年2月存在劳动关系;三、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8年1月、3月、2019年8月、2020年2月、7月、2021年2月份6个月工资,共计25000元(3500元×2+4500元×4=25000元);四、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所应当支付的赔偿金18000元(4500元×4=18000元);五、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因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所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工资49500元(4500元×11=49500元);六、一审、二审诉讼费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具体理由如下:关于被上诉人与***之间的承包协议是否真实。被上诉人员工***以个人名义承包工程,本身有悖常理,不能与其所出示的银行流水对应,其存在规避劳动关系的意图。被上诉人辩称与其员工***为挂靠法律关系,并出示了相应的承包协议,且出具了双方的银行流水往来,但银行流水往来与承包协议的承包价格不能对应,并且在被上诉人出具的其与员工***的银行流水往来的备注中多数备注显示为“税款”而并非双方因合同产生的往来账目。银行流水无法佐证其出示的“承包协议”是否真正履行。关于上诉人是否接受被上诉人管理的问题。被上诉人员工***直接指挥、命令上诉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对上诉人的管理就代表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管理行为。即便不接受考勤,也是因为上诉人工作时间不固定,也需要经常在外从事公司业务,不参加考勤实属合情合理。上诉人所做的维修保养消防设施的工作,均系上诉人对外签订的合同,利益理应属于被上诉人。在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与其员工***签订的承包协议真实性的前提下,上诉人所做的所有工作利益均归于被上诉人。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的利益工作,双方不存在委托代理、承揽加工等法律关系,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五一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以个人名义挂靠五一公司承揽消防维保业务,有承包协议以及对**保款银行转账流水。现实履行中,虽然不能严格按照合同支付维保款,但是维保款流水足以证明该客观事实;二、***与五一公司之间既无书面的劳动合同,也没有事实劳动关系。***受雇于***,劳务费也是由***个人银行账户转账,足以证明***受雇于***个人;三、在本次诉讼之前,***曾向长春市南关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吉林省五一消防维保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且要求支付相关补偿,被驳回。能够证明***对其与哪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都不清楚。劳务工作的指派和劳务费的发放,都与***个人有关,***的上诉主张不成立。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7年6月起至2021年2月止存在劳动关系;二、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6月半月工资、7月全月工资、2018年1月、3月、2019年8月、2020年2月、7月、2021年6个月工资,共计25750元;三、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所应当支付的赔偿金18000元(4500元×4=18000元);四、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所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工资49500元(4500元×11=49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五一公司员工,于2017年1月10日至2020年1月19日期间与吉林省五一消防设施维修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四份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由***承包长春市群众艺术馆消防水电系统维修、巡检,承包方式为人工加辅料。***分别于2017年1月4日、2018年4月26日与五一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书各一份。协议约定由***承包吉林银行长春分行消防维保工程及润德大厦办公楼消防系统年度消防维保工程,承包方式为人工加辅料。***受***指派,负责上述工程维保工作,***通过个人账户每月向其支付报酬及材料费用。2022年1月9日,***向辽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该院作出辽劳人仲不字(2022)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诉至法院。***在从事维保工作中,不参加考勤管理。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五一公司与***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也不能证明其从事五一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故***提出的其与五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支付拖欠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等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五一公司达成了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能证明其从事五一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因此,***要求确认其与五一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五一公司向其支付拖欠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等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爽
审判员 ***
审判员 夏 丹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