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晟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吉林市晟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白山市江源区交通运输局、白山市江源区公路建设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605民初560号
原告:吉林市晟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胡亮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国松,北京尚公(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山市江源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白山市江源区江源大街。
法定代表人:韩洪波,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广生,该局职员。
被告:白山市江源区公路建设管理处,住所地:白山市江源区德泰大街。
法定代表人:赵宏博,该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蕾,吉林宙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市晟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白山市江源区交通运输局、白山市江源区公路建设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市晟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国松、被告白山市江源区交通运输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广生、被告白山市江源区公路建设管理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晟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白山市江源区交通运输局、白山市江源区公路建设管理处立即给付工程款1310611.32元及利息(从2017年8月10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事实和理由:白山市江源区交通运输局是白山市江源区公路建设管理处的主管机关,经白山市江源区交通运输局指派,白山市江源区公路建设管理处与吉林市晟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2007年3月30日签订《施工合同书》一份。根据合同约定,由吉林市晟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施工承建“县道石三线石人至三道湖公路石人至新开段二级公路01合同段道路”修建工程,合同确认工程造价16101756.00元,工程质量保留金按工程总造价的5%扣留,即805087.80元,以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之日算起,待两年后该工程仍满足设计要求并无质量问题时,可以全部返还。吉林市晟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上述项目道路的修建后与白山市江源区公路建设管理处2010年4月6日对涉案工程进行决算并签署决算单一份,根据决算单载明计量完成及合同外变更批复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总计15563317.00元。白山市江源区交通运输局、白山市江源区公路建设管理处自合同签订至工程竣工后共支付工程款14252705.68元。2017年8月9日,吉林市晟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白山市江源区交通运输局对账后确认,白山市江源区交通运输局、白山市江源区公路建设管理处尚欠工程款1310611.32元(含质保金)。
白山市江源区交通运输局辩称,与吉林市晟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
白山市江源区公路建设管理处辩称,施工合同对工程价款的支付有明确约定,包括质保金尚欠工程款1310611.32元。因审计部门未予以审计,吉林市晟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要求给付全额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不应支持。
吉林市晟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3月30日,白山市江源区公路建设管理处与吉林市晟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县道石三线石人至三道湖公路石人至新开段二级公路01合同段(路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数量和单价本合同工程造价为16101756.00元。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工程质量保留金按工程总造价的5%扣留(805,087.80元),以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之日算起,待两年后该工程仍满足设计要求并无质量问题时,可以全部返还。2009年8月,案涉工程竣工验收。2010年4月6日,白山市江源区公路建设管理处、吉林市晟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白山市星源公路工程监理公司签署“县道石三线石人至新开公路(江源外环)公路路基工程(01标段)决算单”。决算单载明“施工单位吉林市晟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施工项目路基工程、合同造价16101756.00元、实际完成计量及合同外变更金额15563317.00元、应扣质量保留金(5%)778166.00元、扣除质量保留金后计量完成及合同外变更批复金额合计14785151.00元”。2017年8月9日,白山市江源区交通运输局与吉林市晟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对账后出具对账单一份。内容为“截至2017年8月8日,白山市江源区交通运输局尚欠我单位吉林市晟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石三线01标段项目部工程款(含质保金):1310611.32元。”。该对账单加盖白山市江源区交通运输局财务专用章和吉林市晟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石三线01标项目部印章。
本院认为,白山市江源区公路建设管理处与吉林市晟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白山市江源区公路建设管理处应按合同约定及双方决算的金额给付工程款。根据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对账单,可以确认至2017年8月8日尚欠吉林市晟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310611.32元。白山市江源区交通运输局虽然不是建设单位,但在2017年8月9日的对账单中承认其尚欠吉林市晟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310611.32元,也就是认可其是案涉工程款的债务人,该行为构成债务加入。债务加入成立后,白山市江源区公路建设管理处的付款义务并未免除,白山市江源区交通运输局亦负有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吉林市晟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要求白山市江源区交通运输局、白山市江源区公路建设管理处给付工程款1310611.32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吉林市晟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该项诉讼请求成立。
综上所述,对吉林市晟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要求白山市江源区交通运输局、白山市江源区公路建设管理处立即给付工程款1310611.32元及利息(从2017年8月10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白山市江源区公路建设管理处、白山市江源区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吉林市晟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310611.32元及利息(从2017年8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96元,减半收取计8298元(吉林市晟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已交纳),由白山市江源区公路建设管理处、白山市江源区交通运输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文魁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孟凡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