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晟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大庆油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吉林市晟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吉0203民初1530号
原告:***,男,1964年2月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告:大庆油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
法定代表人:林向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燕,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吉林市晟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
法定代表人:胡亮英,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大庆油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庆路桥公司)、第三人吉林市晟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
***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大庆路桥公司支付工程变更产生的费用及工程款222,975元;2.判令大庆路桥公司支付未及时支付工程款而产生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大庆路桥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2013年11月1日起至起诉时为50,169元。)3.诉讼费由大庆路桥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于2013年8月22日经大庆路桥公司同意,分包了大庆路桥公司承包的吉草高速25标段内部分排水沟新新浆砌石及旧沟清淤修复工程。大庆路桥公司让***以第三人的名义组织施工,该工程位于吉林市环城高速天南收费站至江密峰收费站段。清淤产生的费用由2016年1月17日大庆路桥公司承认并签字后一直说开会研究,一直推诿。到2018年1月24日告知其不给了,理由两个:第一点说***已经在结算单签字了。第二点说原设计图纸上没有,业主吉高集团也没有给他们。大庆路桥公司的拒付的理由没有道理,第一点,***签字是合同内的浆砌石,而且是2017年1月18日签的。而变更签字是2016年1月17日,在结算之前签的。第二点,活是大庆路桥公司要求干的,不干不行。2013年11月1日高速要通车,而且大庆路桥公司项目经理房义及现场技术监理张洋都签字认可。上述事实清楚、真实,故***诉至法院。
大庆路桥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合同纠纷管辖的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路区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人晟达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建设施工路段为吉林市环城高速天南收费站至江密峰收费站段,部分施工工程项目在吉林市龙潭区辖区,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故大庆路桥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立。其申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庆油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大庆油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姜云鹤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高凡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