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203民初1530号
原告:***,男,196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蛟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向平,吉林市龙潭区汉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大庆油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
法定代表人:林向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燕,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吉林市晟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
法定代表人:胡亮英,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大庆油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庆路桥公司)、第三人吉林市晟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达路桥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向平,被告大庆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燕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晟达路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变更产生的费用及工程款,其中浆砌石变更25,935元,清淤修复197,040元,共计222,975元;2.未支付工程款而产生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8月14日止为50,169元,2018年8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2013年8月22日经被告同意分包了被告承包的吉草高速25标段内部分排水沟新浆砌石及旧沟清淤修复工程,被告让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组织施工,该工程位于吉林市环城高速天南收费站至江密峰收费段。清淤生产的费用从2016年1月17日被告承认并签字后一直说开会研究,一直推诿。2018年1月24日告知不予给付,现诉至法院。
大庆路桥公司辩称,原告说的与事实不符,公司不认可,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应付款项,其不同意承担利息及诉讼费用的请求。
晟达路桥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大庆路桥公司与晟达路桥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LQX11014号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书,合同书内分包工程范围为吉林绕城一级公路蓝旗至江密峰段遗留工程。***为实际施工人,其实际施工了吉草高速25标段内部分工程,该工程位于吉林市环城高速天南收费站至江密峰收费段。2016年1月20日,大庆路桥公司与晟达路桥公司就合同内的工程进行结算,钱款已经全部履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合同、证人证言、第三人证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明,因证明为复印件,未提交原件与其核对,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称大庆路桥公司因未给付工程变更产生的工程款222,975元及未支付工程款而产生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对***主张的工程款222,97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22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姜云鹤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高凡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