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吉0203民初93号
原告:***,男,196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蛟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向平,吉林市龙潭区汉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大庆油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
法定代表人:林向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燕,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吉林市晟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胡亮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东贤,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大庆油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庆路桥公司)、第三人吉林市晟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达路桥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工程变更产生的费用及工程款:浆砌石变更91立方米×285元/立方米=25935元,清淤修复60元/米×(2441+843)米=197040元,合计222975元;2.未及时付工程款而产生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2013年11月1日起至诉讼时为50169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我于2013年8月22日经被告同意分包了被告承包的吉草高速25标段内部分排水沟新浆砌石及旧沟清淤修复工程,被告让我以第三人的名义组织施工,该工程位于吉林市环城高速天南收费站至江密峰收费站段。清淤产生的费用从2016年1月17日被告承认并签字后一直说开会研究,一直推诿。到2018年1月24日告知我们不给了。理由两个:第一点说我已经在结算单签字了,第二点说原设计图上没有,业主吉高集团也没有给他们,所以我也白干了。被告的拒付理由没有道理,第一点:我签字是合同内的浆砌石,而且是2017年1月18日签的,而变更签字是2016年1月17日,在结算之前签的。第二点:活是被告要求干的,不干不行。2013年11月1日高速要通车,而且被告方项目经理房义及现场技术监理张洋都签字认可,袁学虎是被告聘请的技术员负责现场工程计量以及核算工作称可以出庭作证,上述事实清楚、真实!故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大庆路桥公司提出答辩意见,认为本案构成重复起诉。经审理查明,(2018)吉0203民初1530号案件的当事人与本案当事人相同即原告***,被告大庆路桥公司,第三人晟达路桥公司;本案的诉讼请求和诉讼标的与(2018)吉0203民初1530号案件完全相同,且(2018)吉0203民初1530号案件的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综上,***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按照上述法律规定,驳回***的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安巍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刘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