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晟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市晟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203民初1115号 原告:**,男,1976年09月26日出生,汉族,住**省**市昌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佳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市晟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市永吉县口前镇吉桦路南侧移动住宅楼2**301室。(现住址**市丰满区长江街部队小区11号楼3**3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财务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二:**市龙潭区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住所地**省**市龙潭区徐州西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市龙潭区交通局,住所地**省**市龙潭区徐州西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局建设科科长。 第三人:**市浩扬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省**市昌邑区新地号街筑石、居易3号楼1号网点。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诉被告**市晟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达公司)、**市龙潭区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公路管理办公室)、**市龙潭区交通局(以下简称龙潭交通局)、第三人**市浩扬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浩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晟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路管理办公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龙潭交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浩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和被告(三)立即共同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710,000.00元及利息(以1,7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二)隶属于被告(三)。被告(二)于2018年8月27日通过招标将**市龙潭区农村公路改建工程1期二标段项目发包给被告(一)。原告于2018年9月22日以第三人**市浩扬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一)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一)将**市龙潭区农村公路改建工程1期二标段中的(二标段)项目转包给原告。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按质量完成了施工内容,该工程竣工并实际使用,该工程总价款4,310,452元。已支付2,600,452元。至今尚欠原告1,71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晟达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事实错误,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系挂靠经营合同法律关系,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与答辩人之间虽签订所谓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但这仅仅是一种外在表现形式,案涉工程的合同订立决定权、招标代理费、履约保函的担保费,工程款的支配,投资施工组织收益的风险承担均为原告。五方仅是提供与挂靠经营有关的办税服务,并收取管理费和财务费用。根据民法典第146条规定,答辩人与第3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为虚假表示,隐藏行为为挂靠行为,依法应当按照挂靠的有关法律规定处理;2.从原告诉讼请求角度讲,原告要求三名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规定,如原告已以答辩人为被告起诉的,则不应当将被告二、被告三亦为被告,若原告以被告二为被告主***,对方可将答辩人列为第3人,再查明,被告二欠付答辩人建设工程价款数额后,判决被告二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178条规定,连带责任有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因此原告要求三名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既无法律规定又无当事人约定,原告应当明确诉讼请求及承担义务的主体;3.我方提供垫付税金元,原告应当偿还。答辩人未完成挂靠经营合同法律关系,为原告垫付了税金45,682.82元,原告应当偿付;4.原告涉嫌虚假诉讼,请法庭注意防范。原告将本为挂靠经营的事实,捏造成承、发包事实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涉嫌虚假诉讼,以上几点答辩意见请法庭予以参考。 被告公路管理办公室辩称,1.原告是否为实际施工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答辩人是将该工程发包给第一被告晟达公司,原告是否为实际施工人,答辩人不清楚。其应当举证证明其系事故实际施工人。2.原告主张的要求三名被告共同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的规定,原告要么起诉第一被告主***,要么主张由第二被告在欠付第一被告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列第一被告为第3人,因此原告应当作出选择,要求各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 被告龙潭交通局辩称,我单位不是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原告将我单位列为被告是属于被告不适格。公路管理办公室,是我单位举办的非营利性法人组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7条规定,其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故我单位不是适格被告,请裁定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起诉。 第三人浩扬公司述称,我单位与晟达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但我单位没有派人进行施工,**是实际施工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8月7日,**恒源工程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证实2018年8月2日,晟达公司向招标人公路管理办公室递交的**市龙潭区农村公路改建工程I期施工(二标段)投标文件,被确定为中标人。 2018年8月9日,东北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向公路管理办公室出具《履约担保金》文件,无条件地、不可撤销地担保晟达公司裕兴合同,并提供担保金额1,552,409元。 2018年8月10日,案外人*****公司财务总监***账户转款84,814元,用于缴纳案涉工程的招标代理费。同日,晟达公司将上述欠款转款至恒源公司。 2018年8月27日,公路管理办公室与晟达公司签订《**市龙潭区农村公路改建工程I期二标段合同协议书》,约定:1.本标段共计23.247公里。2.下列文件应视为构成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1)本协议书及各种合同附件;(2)中标通知书;(3)投标函积极投标函附件;(4)项目专用合同条款;(5)公路工程专用合同条款;(6)通用合同条款;(7)工程量清单计量规则;(8)技术规范;(9)图纸;(10)已标价工程量清单;(11)承包人有关人员、设备投入的承诺及投标文件中的施工组织设计;(12)其他合同文件。3.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总额价计算的签约合同价为15,518,307元。《**市龙潭区农村公路改建工程I期招标文件》中约定:施工内容为东窑至**水泥改建工程,分为5个小标段,第1小标段为K0+00-K5+465;第2小标段为:K5+465-k10+000、K0+000-k0+538;第3小标段为:K10+000-K16+000;第4小标段为:K20+430-K26+174;第5小标段为乌拉街镇北兰至零线村改建工程。 2018年9月22日,晟达公司与浩扬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就林市龙潭区农村公路改建工程I期二标段第2小标段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市龙潭区农村公路改建工程I期二标段。工程劳务报酬为固定价款1,500,000元。 案涉工程于2018年8月17日开工,2019年1月28日验收结算,2019年1月30日竣工,同日交付使用。 另查明,经公路管理办公室与晟达公司结算,**市龙潭区农村公路改建工程I期二标段第2小标段工程决算为4,310,452元,公路管理办公室已***公司支付工程款2,740,452元。晟达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2,640,452元。 再查明,公路管理办公室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市龙潭区农村公路改建工程I期二标段合同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对账单、中国农业银行已销户活期账户明细清单、龙潭二标段首付款明细、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履约担保金》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结算明细汇总表、记账凭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证据。 对于晟达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因不能证明**与晟达公司是挂靠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公路管理办公室作为发包人通过招标程序确定晟达公司中标,并与晟达公司授权代理人***签订了《**市龙潭区农村公路改建工程Ⅰ期二标段合同协议书》,虽然晟达公司主张**系借用驰扬公司的资质承揽案涉工程,但**及***的证人证言均证实制作标书的费用为10,000元,此笔费用应由原告在内的五个挂靠人共同出资,但2018年7月20日**个人向**转款的18,629元已经超出该笔款项,且无证据证实此款项系**替**向**转款,故晟达公司主张**作为挂靠人参与了投标过程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对晟达公司主张的**等人借用其资质签订的案涉工程协议书此并不知情,晟达公司亦无法证实投标前制作投标书及购买投标保证***均由**参与,且**也没有代表晟达公司与公路管理办公司签订《**市龙潭区农村公路改建工程Ⅰ期二标段合同协议书》的情况,均不应当认定**与晟达公司形成挂靠关系。故公路管理办公司与晟达公司签订的《**市龙潭区农村公路改建工程Ⅰ期二标段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本案中,晟达公司确认中标后又以内部分包的形式将**市龙潭区农村公路改建工程Ⅰ期二标段第2小标段的工程分包给**。虽工程违法分包的情形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而无效,但现案涉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主张给付剩余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主张其借用浩扬公司资质与晟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晟达公司在明知的情况下,仍与**签订合同,且合同的签订、工程结算及工程款支付等事项均由**办理,第三人浩扬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借用浩扬公司资质承包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的事实予以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因公路管理办公室有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故**主张龙潭交通局作为公路管理办公室的举办单位,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案涉工程已经交付,公路管理办公室与晟达公司进了最终结算,应视为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故驰扬公司应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剩余工程款,公路管理办公室在其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决算明细汇总表及各方自认,可以确认**市龙潭区农村公路改建工程Ⅰ期二标段第2小标段的决算金额为4,310,452元,扣除公路管理办公室已支***公司工程款2,740,452元,尚欠***公司工程款1,570,000元。 根据晟达公司与**之间确认的约定,晟达公司应扣除总工程款1%管理费43,104.52元(4,310,452元*1%)、1000元的财务管理费和税金后,将剩余款项支付给**。晟达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2,600,452元,因晟达公司主张工程税金另行主张且没有提供相应的案涉工程款发票,故晟达公司应向**支付剩余工程款为1,665,895.48元(4,310,452元-2,600,452元-43,104.52元-10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根据各方自认可以认定交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1月30日,故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9年1月30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令被告**市晟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欠付的工程款1,665,895.48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665,895.4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665,895.4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判令被告**市龙潭区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判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市晟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市龙潭区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30元,由原告**负担295元,由被告**市晟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市龙潭区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共同负担11,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