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浦林城建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浦林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浦东新区洪山果品交易行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5民初67989号
原告:上海浦林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立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宇佼,上海运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况萍萍,上海运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东新区洪山果品交易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经营者:周海萍,女,196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海湾旅游区金汇塘东路****弄**幢。
原告上海浦林城建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浦东新区洪山果品交易行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林城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况萍萍,被告上海浦东新区洪山果品交易行的经营者周海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浦林城建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洪山路XXX号其中面积为270.70平方米的房屋(产证登记面积为214平方米,与被告工商登记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洪山路XXX号、XXX号实际为同一房屋);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按每年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1万元的标准,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涉案房屋系登记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园林绿化实业第五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实业五公司)名下的国有资产。1998年,园林实业五公司和上海市浦东新区园林绿化实业第五公司改制组建成立了原告,原园林实业五公司拥有的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资产也转入原告,自此原告成为涉案房屋的产权人,由于历史遗留原因,一直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2015年6月,上海致力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为管理涉案房屋,将涉案房屋出租给被告。租期届满后,被告一直长期占用涉案房屋,经多次催告并未返还原告房屋,也未支付使用费。
被告上海浦东新区洪山果品交易行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希望与原告协调解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7月14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建设局向浦东新区园林绿化管理署出具了《关于浦东园林总公司五、八分公司改制方案的批复》,同意你署对浦东园林实业总公司第五分公司、第八分公司的改制方案,组建成立投资多元并具有综合养护能力的“上海三林城建工程有限公司”(拟定名)。请你们按照《公司法》和企业改制的有关法规完善和细化改制方案,按照上海市和浦东新区的有关规定办理好工商登记、产权变动、非经营性国有资产转经营性国有资产等手续。
1998年7月,上海浦林城建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使用的是备用名称,而不是原来拟定的“上海三林城建工程有限公司”。
另查明,洪山路XXX号房屋仍登记在园林实业五公司名下。
审理中,原告明确起诉的依据是原告为房屋所有权人,基于物权排除妨害请求权。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房屋产权证、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关于浦东园林总公司五、八分公司改制方案的批复》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涉案房屋并未登记在原告名下,现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园林实业五公司改制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由原告承继。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基于其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涉案房屋并支付房屋使用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浦林城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41元,减半收取计1,870.50元,由原告上海浦林城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立转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怡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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