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浦林城建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浦林城建工程有限公司诉上海浦东新区洪山果品交易行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沪01民终47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林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灵岩南路728号13幢。
法定代表人:**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运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况萍萍,上海运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浦东新区洪山果品交易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周家渡街道洪山路***号-1。
经营者:***,女,196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上诉人上海浦林城建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浦东新区洪山果品交易行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67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上海浦林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7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海浦林城建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上海浦林城建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3,741元,减半收取1,870.50元,由上诉人上海浦林城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何建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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