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浦林城建工程有限公司

顾贤亮与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沪0115民初74610号
原告顾贤亮与被告张某、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强生公司)、杨某、上海浦林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浦林公司)、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三星保险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银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顾贤亮申请撤回对张某、杨某的诉讼,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顾贤亮的委托代理人顾创创和蒋慧、被告强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培良、的委托代理人周健康、被告三星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映璇及被告中银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及杨某各负事故次要责任。现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三星保险公司及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各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三星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65%的赔偿责任,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20%的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强生公司65%的赔偿责任,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至于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提出原告车辆属于机动车范畴的意见,因交警部门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原告车辆系非机动车,故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审理中,原告、被告三星保险公司及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对残疾赔偿金系数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均达成一致意见,即残疾赔偿金按照0.16计算后为231,14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被告三星保险公司及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均不再申请重新鉴定。 另根据原告庭后提供的其事发后中国银行流水显示,原告自2020年11月至2021年6月尚无工资收入。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5,300元、原告住宿费3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15元、律师代理费7,000。原告上述五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损失,本院认定意见如下:(1)医疗费,原告称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包含了其家属陪护其时应医院要求进行核酸检测费用共3人。本院认为,陪护时家属所做的核酸检测系家属陪护必须支出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2人共计294元。另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及被告强生公司垫付的外购药票据,在扣除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396元及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2020年9月11日金额59.60元的单据外,本院经核实为346,126.20元(含被告强生公司垫付的9,3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80.5天,按20元/天标准,酌情支持3,61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12,400元,并提供了护理费发票、收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现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显示,2020年9月10日-2020年9月14日(共计5天)护工费为400元、2020年9月15日-9月24日(共计10天)护工费为1,500元、2020年9月25日-9月30日(共计6天)护工费为900元、2020年10月1日-10月12日(共计12天)护工费为1,800元、2020年10月13日-10月20日(共计8天)护工费为640元、2020年10月21日-11月16日(共计27天)护工费为2,160元,上述共计68天合计护工费7,400元,本院对该68天的护工费予以确认,剩余的22天按80元/天计算为1,760元,故护理费支持9,16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5,000元/月计算6个月,并提供了银行流水。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事故发生前半年的工资发放情况,结合鉴定意见,酌情支持25,849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6)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7)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1,500元。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原告车辆有损坏,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8)日用品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44,282.60元,由被告三星保险公司及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各自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各赔偿原告120,350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在死亡伤残无责任赔偿项下承担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350元);扣除被告三星保险公司已垫付的30,000元,被告三星保险公司尚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90,350元。扣除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尚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350元;由被告三星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责赔偿原告257,583.69元,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责赔偿原告79,256.52元。日用品费300元,由被告强生公司按责赔偿原告195元、按责赔偿原告60元。另律师代理费7,000元,由被告强生公司及按责赔偿原告,即被告强生公司赔偿原告5,353元、赔偿原告1,647元。上述被告强生公司合计赔偿原告5,548元,因其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9,375元,故原告需返其3,827元;合计赔偿原告1,707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查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治疗情况、鉴定意见即为本案事实。 另查明,张某系被告强生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在执行被告强生公司工作任务过程中。被告强生公司同时也是沪AXXXXX1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三星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杨某系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在执行XX公司工作任务过程中。同时也是DQ4332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均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一、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顾贤亮90,350元; 二、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顾贤亮257,583.69元; 三、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顾贤亮110,350元; 四、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顾贤亮79,256.52元; 五、被告上海浦林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贤亮1,707元; 六、原告顾贤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3,827元; 七、驳回原告顾贤亮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31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顾贤亮已预交),由原告顾贤亮负担935元,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3,515元,被告上海浦林城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81元,两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邬晓红
书记员  叶子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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