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浦林城建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膳圆酒家与上海东外滩园林市政有限公司等互易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民终21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膳圆酒家,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二村**。
法定代表人:孙凤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璐璐,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浦东公路养护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航津路**
法定代表人:俞仲安,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东外滩园林市政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高东镇海徐路**div>
法定代表人:吴文杰,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天佑市政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iv>
法定代表人:黄琦,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浦林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耀翔路********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张立中,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金桥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长岛,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长岛路**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郑翊,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东宝市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海徐路4,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海徐路**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寇长喜,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住所地中国杨路699号
法定代表人:李俊兰,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浦东城市建设事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同路13,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同路******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潘国泉,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扬航水路综合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凌河路**212,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凌河路****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祁鸿如,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浦东新区高桥环境卫生清洁管理所,住,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海高西路**/d,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海高西路**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杜雅明。
上诉人上海膳圆酒家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浦东公路养护建设有限公司、上海东外滩园林市政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新区天佑市政有限公司、上海浦林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金桥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新区东宝市政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城市建设事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扬航水路综合养护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新区高桥环境卫生清洁管理所互易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民初393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上海膳圆酒家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改制后与环境卫生管理署、XX总公司不具有主体或者财产上的承继关系是错误的。根据上诉人于一审提交的[浦城计财(1998)185号]关于同意浦东新区环境卫生管理署改制的批复,明确同意了环境卫生管理署的改制方案,并列明改制单位名称,被上诉人即为改制单位。各被上诉人或多或少均与环卫署/清洁总公司的职能及资产之间存在承继关系。
上诉人上海膳圆酒家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1996年3月15日达成的房屋转换约定;2、上海浦东公路养护建设有限公司、上海东外滩园林市政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新区天佑市政有限公司、上海浦林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金桥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新区东宝市政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城市建设事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扬航水路综合养护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新区高桥环境卫生清洁管理所赔偿上海膳圆酒家因未能完成房屋转换过户手续而产生的各类经济损失人民币19,853,900元(其中包括上海膳圆酒家的购房款829,238元及同地段同类房屋的差价损失人民币19,024,662元)。事实和理由:上海膳圆酒家其前身上海市XX服务部(下简称XX服务部)与上海市XX总公司(下简称XX总公司)于1996年3月15日就将各自所有的房屋进行交换,XX总公司未按约为相关房屋办理产权过户至XX服务部名下,XX总公司即上海市浦东新区环境卫生管理署(下简称环卫管理署,两块牌子一套班子)于1998年进行改制,上海浦东公路养护建设有限公司、上海东外滩园林市政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新区天佑市政有限公司、上海浦林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金桥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新区东宝市政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城市建设事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扬航水路综合养护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新区高桥环境卫生清洁管理所为XX总公司及环卫管理署改制分立后的单位或继受单位。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XX总公司、环卫管理署属于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已于1998年被主管部门撤销,并未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制公司。XX总公司、环卫管理署存续期间与下属各公司/分署之间系组织、人事上的主管关系。下属各公司改制后的公司与XX总公司、环卫管理署之间不具有主体上或财产上的承继关系。综上,上海浦东公路养护建设有限公司、上海东外滩园林市政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新区天佑市政有限公司、上海浦林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金桥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新区东宝市政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城市建设事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扬航水路综合养护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新区高桥环境卫生清洁管理所与XX总公司、环卫管理署之间不具有主体上的承继关系。上海膳圆酒家所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据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民事案件的受理仅要求原告针对一具体的被告提出诉讼请求即可,而被告是否适格,被告应某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则系案件实体审理应认定的问题。上诉人上海膳圆酒家认为各被上诉人系XX总公司、环卫管理署的权利义务承继人,并起诉请求各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请之责,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事案件受理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有所不当,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民初3937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乔 林
审 判 员  侯晓燕
审 判 员  盛 萍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蒋 静
书 记 员  蒋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