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浦林城建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浦林城建工程有限公司诉徐建国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民终113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林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灵岩南路728号13幢。
法定代表人:**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11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浦林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39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浦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其公司与被上诉人***之父徐某于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主要事实与理由:1、徐某实际系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员工,身前从事该公司负责的三林地区道路养护工程的工作。2、其公司系出于协助徐某亲属处理另案交通事故纠纷的原因,才出具了涉案“工作证明”。
被上诉人***不接受上诉人浦林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浦林公司上述主张并无依据,根据“工作证明”可显示其父徐某身前系浦林公司的员工。
浦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公司与***之父徐某于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徐某系***之父。2016年8月31日12时22分许,徐某因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浦林公司出具“工作证明”,载明“兹有徐某(男,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系我单位上海浦林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三林地区养护班组民工,从事市政养护工作,入职时间为2014年,月平均工资人民币4,500元,但因2016年8月31日因发生交通事故不幸身亡,我公司深表遗憾和同情!特此证明”。
***于2017年3月10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确认其父与浦林公司于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经仲裁,裁决确认浦林公司与***之父徐某于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浦林公司不服,遂提出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主张浦林公司与徐某存在劳动关系,为此提供浦林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予以佐证,该证明已明确载明“徐某系我单位上海浦林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三林地区养护班组民工,从事市政养护工作”。浦林公司主张徐某与案外人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为此提供其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XX公司企业公示信息予以佐证。虽然浦林公司已举证证明该公司与XX公司存在工程分包的关系,但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徐某接受XX公司的管理,以及徐某从XX公司领取劳动报酬等。故浦林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工作证明”,因此浦林公司就其公司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鉴于此,一审法院采信***的意见,确认浦林公司与徐某于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浦林公司要求确认其公司与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6月27日判决:确认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上海浦林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与徐某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二审中,上诉人浦林公司补充提供情况说明暨确认函一份,欲以证明被上诉人***之父徐某系案外人XX公司的员工。***对该份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表示该证据上仅记载“死者徐某是我(周某)所带领施工队的一员”,无法印证浦林公司前述事实。经查,因XX公司并未直接确认徐某的劳动关系归属,该份证据较之涉案“情况说明”不具有民事证据优势效力,故本院就该份证据证明力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如前所述,上诉人**公司主张被上诉人***之父与案外人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该公司于一、二审中提供的证据较之涉案“情况说明”不具有民事证据优势效力。另浦林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情况说明”非其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浦林公司的自认,结合在案其他证据,确认徐某与浦林公司于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
综上所述,上诉人浦林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浦林城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佳
审判员杨力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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