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沪0106行初374号
原告上海浦林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男,198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苏省兴化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浦林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中,原告以本案无继续诉讼必要为由,于2018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并无不当,依法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浦林城建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上海浦林城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吕长缨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