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15民初66772号
原告:上海浦林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运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运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上海浦林城建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林城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浦林城建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洪山路XXX号房屋(四间门面房);2、判令被告按每年45,000元支付原告自2016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上海市浦东新区洪山路XXX号房屋产权登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园林绿化实业第五公司。1998年上海浦东园林实业总公司第五分公司与第八分公司重组后,成立并命名为上海浦林城建工程有限公司即原告。2015年6月,上海致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涉案房屋管理方将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可租赁合同至同年12月31日到期后,被告仍占用系争房屋至今,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涉诉。
被告***辩称,2018年9月5日被告已将涉案房屋还给了现为原告的支部书记**高,现该房屋的实际占有人并非被告,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上海市浦东新区洪山路XXX号房屋产权登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园林绿化实业第五公司。1998年7月上海浦东园林实业总公司第五分公司与第八分公司重组后,成立并命名为上海浦林城建工程有限公司即原告。但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属并未变更为原告。2015年8月,上海致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涉案房屋出租方将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2018年7月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限期搬离系争房屋,并支付相应的房屋使用费,但未果。原告遂涉讼。
庭审中,原告既未能提供其系系争房屋的权利人或使用权人之证据,也未能提供目前被告占用系争房屋之证据。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权证、租赁合同、浦东新区城市建设局的批复、浦东新区园林绿化管理署的请示、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通知书、营业执照通知单、律师函、快递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系系争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故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排除妨害、腾出占用的系争房屋及被告占用系房屋期间的使用费,况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目前仍占用系争房屋至今之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海市浦东新区洪山路XXX号房屋(四间门面房),并按每年45,000元支付原告自2016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之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浦林城建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7元,减半收取计1,303.50元,由原告上海浦林城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楼毅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