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2926民初1723号
原告:拜城县金源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
经营者:**,男,1987年12月2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六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方汇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鼓楼东大街3号山水大厦3层313室-34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高新六路中***4号楼1**502室。
法定代表人:崔闪闪,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拜城县金源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四方汇海建设有限公司、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8日立案。原告拜城县金源建筑设备租赁站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向本院提交有合理依据的减、缓、免申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拜城县金源建筑设备租赁站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