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5民初67792号
原告:**1,男,197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四方汇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鼓楼东大街3号山水大厦3层313室-342(云创谷经济开发中心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物景程(广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流花路117号内自编12号(13号馆)60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仰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9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
被告:***,男,199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
原告**1(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四方汇海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华物景程(广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被告***、被告***(以下合称四被告,分称四方汇海公司、华物景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方汇海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物景程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33904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521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6373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鉴定费4050元。上述共计893771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长期稳定在京务工人员,与北京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合作模式通常为某公司给原告介绍各处劳务工作内容,并定期按日或按工作内容与原告结算薪资。2020年某公司给原告介绍了一处室内装修工程(“案涉工程”),地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半截塔路53号首创朗园院内。2020年12月1日,原告在该装修场所提供劳务时(原告当时负责拆除部分墙体和横梁),由于横梁掉落致使原告从约两米高的架子上摔下受伤,当即被工友打车送往就近的北京华信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腹腔积液、左肾破裂、左股骨大粗隆骨折”,同日原告办理住院手续,并接受了“破腹探查术+脾切除术+肾修补术+***补术”的手术治疗。2021年1月13日,原告缴清欠付医疗费后遵医嘱办理出院手续,累计住院43天。原告出院后经了解获悉,案涉工程系华物景程公司发包给四方汇海公司的,四方汇海公司违法转包给***,***没有相关资质装修工程。对此原告认为,***与原告之间系直接的雇佣关系,在施工现场未尽到提供安全作业的保障义务,应当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四方汇海公司作为涉案装修工程的建设单位,其违法分包给没有装修资质的个人***,致使原告受到伤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华物景程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业主方,未尽到监督管理的义务,应当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华物景程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劳务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方汇海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劳务雇佣关系,我方已经将工程分包给了***,***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了***,***通过某公司找到原告,因此原告与我方无关。我方与***已经结清了劳务费用。原告在现场工作时存在违规操作,现场工作人员曾经制止过,但原告不听,导致受伤。原告的受伤与我方没有关系。
***辩称,我找***,***通过某公司找到原告。我和***结清了款项,款项中包含了给原告的工钱。***是包工头,我把砸墙、水电的工程包给了***,***再找人干。***找工人干活儿都是我跟***结算,工钱都是微信转给***。我没有和***签过劳务分包协议或结算协议。另,原告受伤后我垫付了8万多医药费。
***辩称,***让我找几个小工干活,我就帮他找了。我在招工群里发了信息,通过某公司找到了原告。小工的钱是***给我,我再给某公司。我也在涉案场地干水电的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雇佣及劳务关系情况
2020年10月华物景程公司与四方汇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华物景程公司将中国国家地理·营地位于北京首创·朗园station的“北京办公空间”装修施工项目委托给四方汇海公司,工程内容为地基及钢结构主体楼板等,装修装饰工程包含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范围内的刮腻子、门窗、楼梯、地面固化抛光,部分外墙刚挂等,及不改变主体结构的前提下的水、暖、电及非承重墙的改造等。后四方汇海公司与***签订施工劳务合同,将该中国国家地理营地办公室内外墙拆除、地面拆除恢复铺装、钢结构搭建、铝板安装、水电改造、灯饰安装、室内外装饰等相关工程分包给***。庭审中,***称***是帮着其找人做水电、墙体拆除、做小工,其与***没有签订合同。***表示是***让其找几个小工干活,其在招工群里发了信息,通过某公司找到了原告,因为***没有好运到达公司的微信,所以那几个小工的钱是***给自己,自己再给某公司的。***称其也在涉案场地做水电工,与***没有合同。另,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是***找到某公司,某公司将原告介绍到涉案工地干活。
另,四方汇海公司提交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显示其公司具备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
某公司于2022年8月8日被注销。
二、关于原告受伤情况
原告称2020年12月1日下午其在北京市朝阳区半截塔路53号首创朗园院内进行拆墙工作,当时其站在大约2米高的脚手架上拆除墙上的横梁,横梁掉下时的惯性将其震倒在地上致其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北京华信医院,于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1月13日(共计43天)住院治疗。入院诊断: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腹腔积液、左肾破裂、左股骨大粗隆骨折、小肠挫裂伤,同日接受了“剖腹探查术+脾切除术+肾修补术+***补术”的手术治疗。出院诊断: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腹腔积液、左肾破裂、左股骨大粗隆骨折、腹膜后血肿、胰周血肿,小肠挫裂伤。出院医嘱:1、出院后全休一个月,患肢制动,避免扭腰、撞击腰部、剧烈活动;2、出院后继续口服拜阿司匹林,定期复查血常规。出院一周后普外科及泌尿外科门诊复查;3、出院后一个月骨科门诊复查,复查X线明确骨折愈合情况,定期门诊复查至骨折愈合;4、出院后若有腹痛、腹胀、血尿、黑便、便血、下肢肿痛等不适,立即急诊就诊;5、不适我科随诊。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正医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
对原告摔伤后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2年10月1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1脾破裂经脾切除术后,属八级伤残。其小肠挫裂伤经***补术后,属十级伤残。其肾破裂经修补术后,属十级伤残。误工期可考虑90-120日、护理期可考虑45-60日、营养期可考虑90-120日。后续治疗费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支付鉴定费4050元。原告及四被告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庭审中,***表示事发时其安排原告进行拆墙工作,并告知原告应该自上往下拆墙,但是后来原告还是从下往上拆的墙,拆到只剩横梁的时候,原告站在脚手架上,横梁掉下来可能是打到脚手架上,原告就掉下来了。***称因其当时干别的活去了,没有看到原告掉下来的过程,原告受伤后是其让***带着原告去的医院。***及四方汇海公司均表示原告未按照规范操作,其自身存在过错。原告表示其没有违法操作规范,工作时佩戴了安全帽,但是没有系安全绳,***未对其进行过安全培训。
另,原告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以证明其一直在京务工。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
1、医药费,原告称***为其垫付了部分医药费,但出院时
因预付的费用不够,自己又补交了8000元,就此提交了住院预交金及缴费凭证。***认可其已经为原告垫付了8万多的医药费,表示因双方对后续赔偿未能达成一致,因此后续的费用系原告自行支付。
2、护理费,原告表示住院及出院后自己没有请护理人员。***称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是自己请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也是自己负担的。
3、交通费,原告表示交通费是其自己估算的,主要是出院回家还有去医院打印病例的打车费用等。
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称其家庭成员为父亲**2(已故)、母亲**(1949年9月12日出生)、弟弟**3和**4。原告称其母系农业户口,无经济来源亦无劳动能力,故要求四被告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116373元(按照2021年北京市全市居民人均消费支出43640元/年×8年÷3)。就此提交了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四方汇海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华物景程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5、误工费,原告要求按照每日208元共计163天计算。
6、营养费,原告要求按照100元/天共计120天计算。
7、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照100元/天共计43天计算。
8、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2021年北京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1518元×20年×40%计算。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是损害后果出现在民法典施行后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事发时间虽系2020年12月1日,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出具时间为2022年10月19日,即损害后果确定时间为民法典施行后,故依照上述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根据各方陈述及提交的相应证据可知原告系***雇佣,***为其安排工作、向其发放劳务费、因此原告与***之间系劳务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在雇员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应确保雇员的人身安全,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危险情况应提前做好安全防范,进行相应的风险告知,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尽到上述安全保障义务,故***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原告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预见到拆除墙体工程可能会有一定的危险并对自身安全负有合理的审慎注意义务,其未能注意自身安全,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存有一定的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四方汇海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违法分包给***个人,对选任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故本院酌定由***承担6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四方汇海公司承担20%的责任。华物景程公司将装修工程委托给四方汇海公司,因四方汇海公司具备施工的资质,故原告要求华物景程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以本院核实的金额为准。
关于医疗费,法院对有票据的合理部分予以认定,金额共计8000元。
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每日208元的标准计算,但未充分举证该工日工资系其固定收入,亦未充分举证其平均收入,故法院参照辖区相近行业收入酌定按照每日200元及105天误工期支持误工费,金额共计21000元。
关于护理费,原告未就护理人员及收入情况举证,但考虑其出院后确有护理的需要,故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参考司法鉴定意见及本地一般护工收费标准,按照每日150元及护理期50天的标准支持护理费7500元。
关于营养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和鉴定意见,本院按照每日50元及营养期105天的标准支持酌定5250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不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医及复查情况酌定支持500元。
关于伤残赔偿金,本院结合其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按照2021年北京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1518元计算,根据2022年10月19日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认定赔偿指数40%,赔偿年限为20年,残疾赔偿金为652144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应证据,本院认定原告之母为其扶养人,原告要求按照2021年度北京市全市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8年,本院支持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46549.33元,前述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总额为698693.33元(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6549.33元)。
关于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为20000元。
关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本院确定4050元。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61575.99元;
二、被告四方汇海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3858.66元;
三、驳回原告**1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37.71元,由原告**1负担5475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5447.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四方汇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81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