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汉原公路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吉林市汉原公路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吉民申33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市汉原公路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靳筱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财德,男,系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忠堂,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吉林市汉原公路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汉原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2民终1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与汉原公司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汉原公司不给***支付工资,不再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于2017年3月到社保局单方面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并非***要求与汉原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找汉原公司维权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起诉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给付拖欠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完全合理合法。原判决未支持***要求汉原公司给付拖欠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汉原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
汉原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的事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再审申请期间,***提交了一份吉林市丰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8年9月6日仲裁庭笔录复印件,主张该证据为新证据,能够证明其与汉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汉原公司单方面于2017年3月解除劳动关系,没有通知***。***称其逾期提供证据的事由为不知道应该调取该证据,二审判决后去吉林市丰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的该证据。汉原公司质证称,***提交的是复印件,上面加盖的骑缝印章文字内容不清,不能确认是吉林市丰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公章。且该证据***应当在原审出示,***申请再审提供该证据,违背证据原则的要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逾期提供证据的事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原审中已经提供,原审人民法院未组织质证且未作为裁判根据的,视为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但原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不予采纳的除外”规定,且二审法院已根据查明的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予以纠正。该证据不属于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二、***与汉原公司签订的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并未续签劳动合同,汉原公司也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规定为***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2018年8月28日,***向吉林市丰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其与汉原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汉原公司抗辩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08年12月31日终止。故原判决认定***与汉原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8月28日解除,并无不当。三、***在其与汉原公司签订的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到期之后,并未去汉原公司上班,未要求汉原公司为其提供工作岗位,亦未向汉原公司提供劳动,***与汉原公司“长期两不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法定或约定事由,可以不向汉原公司提供劳动亦可领取工资和汉原公司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对其该项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申请再审的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海英
审 判 员 宋雨洛
审 判 员 李 娜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杨 雪
书 记 员 职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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