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吉中民提字第59号
抗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原告):***,住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王冬梅,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汉原公路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吉桦路。
法定代表人:靳筱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崇晨,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住吉林市。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住吉林市。
***因与吉林市汉原公路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汉原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09)吉丰民一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7月3日作出吉市检民抗字(2012)第23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2年7月31日作出(2012)吉中民抗字第3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志龙、高启东出庭。***及委托代理人王冬梅,汉原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崇晨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0月10日,一审原告***以汉原公司、**、***为被告向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汉原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代理费、残疾赔偿金、继续治疗费、鉴定费等48519.11元。
2010年6月10日,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吉丰民一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一、汉原公司赔偿***医疗费24972元、误工费923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5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6963.88元、交通费500元、律师代理费1500元,共计48819.11元的20%,计9763.82元。二、**、***赔偿***医疗费24972元、误工费923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5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6963.88元、交通费500元、律师代理费1500元,共计48819.11元的30%,计14645.73元。三、**、***给付***公告费240元。四、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五、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原审未依法履行释明义务,违反法定程序。本案在开庭之前,双方当事人在法院的组织下选取了司法鉴定中心及选择适用职工工伤鉴定标准。在这个过程中,法院并没有对当事人的选择作出必要的说明及鉴定标准有误的释明,汉原公司也没有提出异议。在庭审过程中***出示该鉴定结论,汉原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应按照道理交通事故标准进行鉴定,审判长问汉原公司是否申请重新鉴定时,汉原公司明确提出不申请,法庭也未向***询问是否重新鉴定及继续使用该鉴定的法律后果,而直接作出因鉴定标准不同无法支持的判决。二、原判决在法律适用上存在疏漏,**、***之间责任承担模糊。本案法律关系应为地面、公共场所施工损害赔偿法律关系,本案中汉原公司作为施工人,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其应承担民事责任。***、**、汉原公司之间没有共同的故意或者过失,各自独立实施了非积极的加害行为,导致***的同一损害结果。汉原公司未尽到谨慎和勤勉的注意义务,在本案中构成重大过失。**明知其所提供的车辆没有牌照、***没有驾照的情况下,仍然让***超员驾驶,构成重大过失。***未尽到管理义务,构成一般过失。***在没有驾照的情况下实施驾驶行为,构成一般过失。本案应重新划分当事人的责任。
本院再审过程中,***称,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汉原公司辩称,一、***有关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不属于审监程序所审理范围,因原审已经给其留有诉权。二、***有义务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合法有效证据的义务。原鉴定适用标准错误而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当知道自己所应完成的举证责任,无须法院释明。三、本案的性质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相应的鉴定也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标准。四、原审判决汉原公司承担本次事故20%的责任正确。***无证超员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机动车是导致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其应负主要责任,且本次事故的另一名受害者**另案诉讼的判决也已对赔偿责任比例作出了划分,汉原公司也是承担20%的责任。五、即使***残疾赔偿金的主张应该得到支持,计算标准应为原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吉林省相关统计数据为准。综上,汉原公司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未到庭答辩。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09)吉丰民一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许金龙
代理审判员 付婷婷
代理审判员 丛军霞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玉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