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211民初1680号
原告:吉林市汉原公路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
省吉林市丰满区吉桦路。
法定代表人:靳筱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忠,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海,吉林德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青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青山村。
法定代表人:张哲,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裴研,吉林鑫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市汉原公路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汉原公路公司)与被告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青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青山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原公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忠、张德海,被告青山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张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裴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汉原公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青山村委会给付汉原公路公司工程款本金2515177.00元,并从2012年1月1日起以欠款本金为基础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汉原公路公司支付利息损失,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为止,暂定845037.00元,共计3360214.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青山村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开始,汉原公路公司承建青山村委会各社因大水损坏的水泥路、涵管、盖板涵、水漫桥的维修重建及河流新建石头挡墙;1-11社户户通水泥路、涵管工程等。上述工程于2011年9月末全部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工程总造价为2515177.00元,全部为汉原公路公司先期垫付。2011年11月2日,汉原公路公司与青山村委会补签《协议书》一份,青山村委会承诺报“移民五年计划”或用“国家征占地补偿款及其他大的收入”偿付上述工程款,并约定了违约责任。但该工程从竣工至今,青山村委会并没有支付任何工程款给汉原公路公司,至今仍欠汉原公路公司全部工程款本金2515177.00元。虽汉原公路公司一直催要,但青山村委会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其行为以构成违约。万般无奈的情况下,为维护汉原公路公司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判令青山村委会支付拖欠汉原公路公司的工程款本金,并依约承担违约责任,以维护汉原公路公司的合法权益。
青山村委会辩称:一、案涉工程实际并非汉原公路公司施工,而是案外人朱文忠、朱文彬借用汉原公路公司资质进行的施工,同时,汉原公路公司仅有公路工程资质,没有桥梁工程资质,违反《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强制性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二、本案实际施工项目与汉原公路公司在起诉状中所列出的工程项目不符。本案的基本事实为:2011年7月8日,汉原公路公司与青山村委会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了具体的施工项目以及合同价款501400.00元。但实际施工人朱文忠、朱文彬仅施工了部分工程。在朱文忠、朱文彬施工完毕后,双方各派出人员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确认,并绘制工程量图纸,青山村委会主张按合同约定并根据实际工程量支付工程款,但朱文忠、朱文彬却迟迟拒不提供涉案合同原件,并拿出另一份2011年11月2日其单方起草的工程总造价预算为2515177.00元的《协议书》要求青山村委会青山村委会签字、盖章。因汉原公路公司索要的工程价格与实际工程量严重不符、价格悬殊,青山村委会当即拒绝承认该合同内容,没有进行签字、盖章。此后汉原公路公司未再向青山村委会要求进行工程款决算,才导致至今没有给付工程款,违约的是汉原公路公司。三、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且青山村委会青山村委会并非恶意拖欠工程款,不应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由于汉原公路公司及实际施工人怠于主张债权,从双方发生争议至今长达6年半时间,现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当驳回汉原公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关于汉原公路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因汉原公路公司怠于主张债权长达6年半时间,这期间产生的扩大利息损失应当由汉原公路公司自行承担,况且并非是青山村委会违约,即便青山村委会需要承担利息责任,也应当从汉原公路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而不应当从2012年1月1日起算。四、因本案关键性证据即2011年7月8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以及工程量手绘图纸原件都在朱文忠手中,为了查清本案事实,应当追加实际施工人朱文忠、朱文彬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5月10日,青山村委会作为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汉原公路公司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汉原公路公司承建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青山村村民委员会从一社到十一社户户通水泥路及重建青洋路工程。后汉原公路公司依协议约定如约完成施工工程,双方又于2011年9月28日进行结算,确认了汉原公路公司施工完成的总面积为46973.85平方米,造价为113.58/元平方米,总价款为5335290.00元。后双方又签订一份修路的补充协议,对单价进行了更改,更改为107.72元/平方米,总价为5060023.00元。但双方未对户户通水泥路及青洋路路面下的涵管及涵洞进行结算。青山村委会陆续给付汉原公路公司146万元,因青山村委会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汉原公路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丰民一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青山村委会给付汉原公路公司工程款360万元及其违约金20万元。本次诉讼中,汉原公路公司就双方未结算的涵管及涵洞向青山村委会主张权利,经现场踏查及司法鉴定,双方未结算的涵管及涵洞价值为85583.00元。2011年7月8日,青山村委会与汉原公路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汉原公路公司为青山村委会新建板桥4座,每座桥工程造价7.5万元,合计工程款30万元。维修水漫桥、板涵每立方米380.00元,共计维修水漫桥、板涵614.89立方米,维修工程款233658.20元。上述工程款合计619241.20元,青山村委会一直未给付汉原公路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民主定事六步工作法记录、手绘工程施工图纸、协议书、(2014)丰民一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2011年5月10日,青山村委会作为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汉原公路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本院(2014)丰民一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此协议书的法律效力,青山村委会及汉原公路公司为该协议的相对方,故此,汉原公路公司有权作为诉讼主体主张权利。青山村委会提出朱文忠、朱文彬为实际施工人,应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主张,不予支持。2011年7月8日,青山村委会与汉原公路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汉原公路公司为青山村委会新建板桥4座,每座桥工程造价7.5万元,合计工程款30万元。维修水漫桥、板涵每立方米380.00元,共计维修水漫桥、板涵614.89立方米,维修工程款233658.20元。上述工程款合计619241.20元。青山村委会对此无异议,故此,汉原公路公司要求青山村委会给付此款项的请求,应予支持。汉原公路公司就双方未结算的涵管及涵洞向青山村委会主张权利,实际施工过程中,双方未通过签证的形式确认涵管及涵洞价值,施工后,就此部分也一直未进行结算,诉讼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涵管及涵洞进行现场核实,并通过司法鉴定机构对涵管及涵洞价值进行鉴定,虽双方对鉴定结论均有异议,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鉴定结论违反法定程序,故此,关于涵管及涵洞的价值,按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双方的工程款数额,一直存有争议,故此,不应认定汉原公路公司怠于主张权利及丧失诉讼时效。上述工程汉原公路公司已于2011年9月末全部完工并经验收合格且实际交付,故此,汉原公路公司主张青山村委会从2012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青山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吉林市汉原公路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619241.20元,并以619241.20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利息至全部工程款给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吉林市汉原公路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82.00元,由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青山村村民委员会负担6207.00元,由吉林市汉原公路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475.00元。鉴定费5000.00元,由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青山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保全费5000.00元,由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青山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昊
人民陪审员 韩松涛
人民陪审员 潘顺昌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秋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