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汉原公路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市汉原公路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2民终33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汉原公路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吉桦路。
法定代表人:靳筱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彬,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上诉人吉林市汉原公路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汉原公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21)吉0211民初1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汉原公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1)吉0211民初1948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并遗漏诉讼主体。已划分法院认定***依据安置费转股,股份数额为5000元,便认定***享有股份,并应当登记记载在公司股东名册中错误。一审中,汉原公路公司提出***的股份包含在另一股东朱明刚的股份内,一审法院没有追加朱明刚为本案当事人,没有查清案件事实,作出错误认定。二、***告诉错误,应予驳回。本案的纠纷应当是撤销股东会决议纠纷,因汉原公路公司股东登记是经过股东大会决议作出的,根据公司法规定,其他股东对股东会议有异议的,应当在作出决议之日起60日你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应当行使撤销权,不应该确认股东身份。三、一审判项无法实现。根据股东会决议,各股东已完成实缴出资,持股比例也已经确认无法调整,而一审法院只判令将***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并将***的姓名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却没有认定股份比例,无法完成股东身份登记,故该判项无法实现。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股东身份正确,股东证在***手中持有,不可能被他人代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于2002年11月16日起为汉原公路公司股东;二、汉原公路公司在公司股东名册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的股东身份和持股比例予以备案登记(持股比例按***股份数5000元与2002年11月16日汉原公路公司总股本比例予以确认);三、汉原公路公司支付***2003年至2020年股份分红8万元及利息(具体数额待汉原公路公司提供会计账册确认);四、汉原公路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5月10日,汉原公路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600万元。股东为吉林市城区公路管理段、吉林市光明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及自然人张静、靳筱文、石春东、王浩、高东秋、宋春彬。吉林市城区公路管理段实物出资14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87.5%。靳筱文为汉原公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2年10月31日,吉林市城区公路管理段与***签订解除全民、集体身份职工的安置协议书,双方约定:***在吉林市城区公路管理段改制过程中参与入股,并从签订协议之日起与吉林市城区公路管理段脱离一切关系。2002年11月16日,汉原公路公司为***出具股权证,权证编号:038。股份数额及变动记录记载:股权形成方式安置费转股,股份数额5000元。汉原公路公司法定代表人靳筱文、经办人贾娜、曹旭明签字确认。2003年1月28日,汉原公路公司为***出具收据,收到***入股资金。2005年8月5日,汉原公路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人,增资1400万元,变更后注册资金3000万元。2017年9月5日,汉原公路公司作出增资决定,增资1005万元,变更后注册资金400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二)公司成立日期;(三)公司注册资本;(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2002年11月16日,汉原公路公司为***出具的股权证,载明了上述规定的事项。2003年1月28日,汉原公路公司为***出具的收据,能够证明***以安置费转股的方式,履行了出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汉原公路公司为***出具股权证及收据后,应在股东名册记载***的相关事项并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故此,***主张汉原公路公司在公司股东名册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的股东身份予以备案登记的请求,应予支持。2005年8月5日及2017年9月5日,汉原公路公司两次增资,变更后注册资金4005万元。故此,***的持股比例应按汉原公路公司注册资金的变化进行相应调整。关于***主张汉原公路公司支付***2003年至2020年股份分红8万元及利息的请求,属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纠纷,与本案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吉林市汉原公路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并将***的姓名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吉林市汉原公路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元,由***负担80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通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以及对现有证据的审核、认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本案是否遗漏诉讼主体、双方争议应否确定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关于应否追加朱明刚参加诉讼的问题。汉原公路公司主张***的股份包含在另一股东朱明刚的股份内,对其该项主张,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汉原公路公司以此为由要求追加朱明刚参加诉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应否确认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问题,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确认纠纷是指股东与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是否存在,或者具体的股权持有数额、比例等发生争议而引起的纠纷。本案中,***与汉原公路公司之间争议的主要问题就是***是否具有股东资格,持股数额以及比例等问题,故本案系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汉原公路公司主张本案为撤销股东会决议纠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已经详细论述,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汉原公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吉林市汉原公路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忠  华
审判员      李炜
审判员      李洁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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