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汉原公路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市船营区大成建筑设备租赁站、**市汉原公路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吉0211民初3126号之二 申请人:**市船营区大成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省**市船营区。 经营者:***,男,198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省**市船营区乐园小区18-1-10号。 委托代理人:**,**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市汉原公路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省**市丰满区吉华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皓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彬,**坤儒律师事务律师。 申请人**市船营区大成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大成租赁站)与被申请人**市汉原公路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汉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大成租赁站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汉原公司银行存款90151元,并提供保全担保函担保。本院于2023年7月4日作出(2023)吉0211民初31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汉原公司账户存款90151元,冻结期限1年。2023年7月10日,大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作出(2023)吉0211民初312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准许大成租赁站撤回对汉原公司、***的告诉。同日,大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解封申请,要求解除对汉原公司银行存款90151元的冻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大成租赁站提出的解除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市汉原公路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存款90151元的冻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王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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