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汉原公路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市船营区大成建筑设备租赁站、某某市汉原公路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吉0211民初3126号之二 申请人:**市船营区大成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省**市船营区。 经营者:***,男,198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省**市船营区乐园小区18-1-10号。 委托代理人:**,**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市汉原公路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省**市丰满区吉华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皓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彬,**坤儒律师事务律师。 申请人**市船营区大成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大成租赁站)与被申请人**市汉原公路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汉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大成租赁站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汉原公司银行存款90151元,并提供保全担保函担保。本院于2023年7月4日作出(2023)吉0211民初31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汉原公司账户存款90151元,冻结期限1年。2023年7月10日,大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作出(2023)吉0211民初312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准许大成租赁站撤回对汉原公司、***的告诉。同日,大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解封申请,要求解除对汉原公司银行存款90151元的冻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大成租赁站提出的解除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市汉原公路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存款90151元的冻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王 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