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汉原公路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市船营区大成建筑设备租赁站、某某市汉原公路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吉0211民初3126号之一 原告:**市船营区大成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省**市船营区乐园二区18号楼1**10号。 经营者:***,男,198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省**市船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汉原公路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省**市丰满区吉桦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男,197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省**市昌邑区,现住址**省长春市双阳区。 原告**市船营区大成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大成租赁站)与被告**市汉原公路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汉原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大成租赁站于202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汉原公司、***的告诉。 本院认为,大成租赁站自愿申请撤回对汉原公司、***的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市船营区大成建筑设备租赁站撤回对**市汉原公路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告诉。 案件受理费1027元,财产保全费922元,共计1949元,由**市船营区大成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