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双流民初字第4461号
原告成都西航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西航港街道五朵莲社区西航港大道二段2号。
法定代表人汪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钧多立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工业集中发展区二期内。
法定代表人毛国均,总经理。
被告深圳市钧多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坂田光雅园村第二工业区6号厂房三楼。
法定代表人毛国均,总经理。
原告成都西航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投公司”)诉被告四川钧多立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钧多立”)、深圳市钧多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钧多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钧多立、深圳钧多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投公司诉称,2009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西南航空港工业集中区标准厂房租用投资协议》,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双流县西南航空港工业集中区标准厂房中的第1幢、第3幢、第4幢、第5幢、第6幢第2、3层(总面积22400平方米)用于LED项目建设,租赁期限从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被告承诺项目投资7000万元,年销售收入7亿元,年税收3000万以上且在3个月内完成厂房装修、规划,在6个月内(即在2010年6月30日前)完成所有项目的建设并正式投产,达到这些条件后,原告同意免收被告三年零八个月的房租9408000元;建成投产一年后原告核定被告税收完成情况,如未达承诺的50%,则应付全部租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达到协议约定的标准,经催收被告未能按约支付相应租金,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2009年10月22日签订的《西航港空港工业集中区标准厂房租用投资协议》,判令被告返还租赁物;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3578400元(2010年1-12月:6400㎡×10.50×12=806400元,16000㎡×7×12=1344000元;2011年1-6月:6400㎡×10.50×6=403200元,16000㎡×7×6=672000元;2011年7-9月:4800㎡×10.50×3=151200元,9600㎡×7×3=201600元),拖欠的物业管理费182822元(2010年1-12月:22400㎡×0.4×12=107520元;2011年1-6月:22400㎡×0.412×6=55372元;2011年7-9月:14400㎡×0.412×3=17798元,共计180690元),电费53367元(2011年7月26400元、2011年8月16560元、2011年9月10407元),共计3812457元,并支付相应资金利息(以3812457元为基数,从2011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12.96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四川钧多立、深圳钧多立均未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2日,原告西投公司与被告深圳钧多立签订了一份《西南航空港工业集中区标准厂房租用投资协议》,约定西投公司(甲方)将位于双流县西南航空港工业集中区标准厂房中的第1幢、第3幢、第4幢、第5幢、第6幢第2、3层(总面积22400平方米)租赁给深圳钧多立(乙方)用于LED项目建设,租赁期限从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乙方承诺项目投资7000万元,年销售收入7亿元,年税收3000万以上且在3个月内完成厂房装修、规划,在6个月内(即在2010年6月30日前)完成所有项目的建设并正式投产,达到这些条件后,原告同意免收被告三年零八个月的房租9408000元;如果乙方超过规定时限2个月未建成投产,原告按照一楼10.50元/月/㎡,二、三楼7元/月/㎡的标准从交房之日起计收租赁费,同时有权无条件收回出租给乙方的标准厂房;乙方项目按照约定时间建成投产一年后,如税收未达50%,则乙方向西投公司支付全部租金。另外,物业管理费按4.8元/年/㎡计收,从2011年1月起每年物业管理费涨幅为3%,乙方在2010年1月1日前将物业管理费按年度一次性付清;合同还约定,因诉讼而导致的一切费用(含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签订后,深圳钧多立向原告交纳了保证金20万元,随后便入住。深圳钧多立入住后双方未就用电底数进行确认,深圳钧多立在使用过程中向原告交纳了部分电费。2011年10月24日,原告与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签订合同,委托该所代理其与被告诉讼事项,代理费为124000元,该费用原告尚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当事人身份材料、《西南航空港工业集中区标准厂房租用投资协议》、保证金凭证、支付电费凭证、律师函、代理合同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西投公司与被告深圳钧多立签订的《西南航空港工业集中区标准厂房租用投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付房屋的合同义务,被告深圳钧多立公司亦应按约履行相应义务。双方合同约定了深圳钧多立在达到合同约定条件的前提下原告免收其租金,被告深圳钧多立未能举证证明其已达到了合同约定的条件、符合免交租金的条件,故其应按约向原告交纳租金及物管费;因其未向原告交纳租金及物管费,致使原告签订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深圳钧多立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3578400元(2010年1-12月:6400㎡×10.50×12=806400元,16000㎡×7×12=1344000元;2011年1-6月:6400㎡×10.50×6=403200元,16000㎡×7×6=672000元;2011年7-9月:4800㎡×10.50×3=151200元,9600㎡×7×3=201600元)、物管费180690元(2010年1-12月:22400㎡×0.4×12=107520元;2011年1-6月:22400㎡×0.412×6=55372元;2011年7-9月:14400㎡×0.412×3=17798元),共计375909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电费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就电费事宜进行书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告深圳钧多立所用电度数及欠缴金额,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其并未支付该费用,其损失并未实际发生,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四川钧多立系独立法人主体,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故对其诉请判令四川钧多立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成都西航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钧多立实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22日签订的《西南航空港工业集中区标准厂房租用投资协议》予以解除。
二、被告深圳市钧多立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成都西航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租金3578400元、物管费180690元,共计3759090元并支付相应资金利息(从2011年10月25日起,以37590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68元,由被告深圳市钧多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