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钧多立实业有限公司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深龙法民二初字第1533号
原告深圳市海荣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法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法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钧多立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深圳市海荣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钧多立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至2011年9月,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PVC线管、喷枪等货物,经核对,被告未支付货款总金额达132937元,双方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月结,但被告一直拖延拒不支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293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507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计算简单,将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起算日期变更为起诉之日即2012年3月23日,放弃起诉之前的利息。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2011年4月采购合同14份、送货单14张,证明2011年4月被告向原告采购总金额43804.06元;
2、2011年5月对账单、采购合同17张、送货单28张,证明2011年5月被告向原告采购总金额14458.65元,对账单显示未付货款总金额54100.3元;
3、2011年6月对账单、采购合同26张、送货单8张,证明2011年6月被告向原告采购总金额32909.39元,对账单显示未付货款总金额32969.99元;
4、采购合同18张、送货单16张、2011年7月对账单,证明2011年7月被告向原告采购总金额22353.42元,对账单显示未付货款总金额17698.67元;
5、采购合同4张、送货单8张、2011年8月对账单,证明2011年8月被告向原告采购总金额988.07元,对账单显示未付货款总金额7381.39元;
6、2011年9月对账单,对账单显示2011年9月未付金额20787元;
7、公告费发票,证明公告费400元。
原告提交了所有送货单的原件,对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称被告以传真的形式发出《采购合同》和对账单,故没有原件,《采购合同》上面只有被告的采购人员签字确认,2011年6月对账单有被告盖章和被告财务***签名确认,其他的对账单除9月份均有***的签名。
被告未到庭,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素有业务往来,被告每次向原告传真《采购合同》,对送货的数量及单价进行约定,上有何**、***或***的签名确认。原告依约将货送至被告指定的交货地点,货物由**、***、***收货并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原告称,何**、***、***是被告的采购人员,**、***、***应该为被告的仓库管理人员。原告每月自行制作对账单,统计当月发生货款,有相应的合同号及送货品名和数量,对账单中列明当月每次送货的合计金额,与送货单记载的送货数量一致,但未付货款以每月对账单中未付货款明细表为准,2011年6、7、8月份对账单有被告财务***签名确认。
2011年8月份,原告自行制作对账单,对2011年8月份的货款对账,并发给被告予以确认,截止2011年8月25日,被告拖欠的2011年5月份货款为54100.30元,2011年6月份货款为32969.99元,2011年7月份的货款17698.67元,2011年8月份货款为7381.39元,共计112150.35元,被告的财务人员***在对账单签名确认。
原告提交2011年9月份对账单称,原、被告之前发生的交易统计有遗漏,故9月份对将遗漏部分对账,核对拖欠的货款为20787元,但该对账单上没有显示合同号,有相应的送货单,所列货物与送货单一致,且与送货当月的对账单并无重合。
另,本院为查明在送货单上签名及对账单上签名的人员身份,特向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站布吉站调取了相关人员的社保情况,调回记录显示,何**、**、***为原告的员工,在本院受理的(2011)深龙法民二初字第4403号案件中,本院曾调得***的社保记录,证明***亦为原告的员工。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生意往来,被告购买原告的货物,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2011年8月份,经双方对账,对2011年8月份以前的拖欠货款数额112105.35元予以确认,2011年9月份的对账单与送货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双方交易的真实性,故本院对2011年9月份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20787元予以确认,则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293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放弃起诉之日前被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此为当事人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照准,对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2年3月23日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钧多立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江阴天星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2937元,并自2012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院指定的支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128元,公告费人民币4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市钧多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瑞瑾
人民陪审员梁子才
人民陪审员丁冰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颜康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