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钧多立实业有限公司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深龙法民二初字第1532号
原告江阴天星保温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法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法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钧多立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阴天星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钧多立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胶水等货物,双方的《采购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但被告常违反合同约定迟延付款,经双方对2011年8月份以前的货款进行对账,交易地点为深圳的货款,被告共拖欠2011年7月份货款75964元(币种:人民币,下同)、8月份货款56304元,共计132268元,交易地点为成都的货款,被告拖欠2011年4月份63375元、6月份6929元、7月份70304元、另扣除退货款25090元,共拖欠115518元。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原告又持续为被告供货,交易额达168663元,该款尚未支付,以上拖欠货款共计416449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1644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12年3月12日);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计算简单,将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起算日期变更为起诉之日即2012年3月23日,放弃起诉之前的利息。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采购合同6份,证明2011年4月至9月被告向原告采购347858元;
2、联络函,证明原告按被告要求向成都发货;
3、交货地点为成都的送货材料(2011年4月至8月对账单、送货单3张、托运单3张),证明原告在2011年4月至8月的未付款金额为115518元;
4、交货地点为深圳的送货材料(2011年7月22日至8月30日对账单、送货单4张、托运单4张),证明原告在2011年7月22日至8月30日的未付款金额为132268元;
5、交货地点为深圳的送货材料(2011年9月1日至9月30日对账单、送货单5张、托运单5张,证明原告在2011年9月1日至9月30日的未付款金额为168663元;
6、公告费发票,证明公告费400元。
原告提交了以上证据中除2011年9月份对账单以外其他证据的原件,对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称2011年9月份以后被告已因经营不善倒闭,故未对账。
被告未到庭,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素有业务往来,被告每次向原告传真《采购合同》,对送货的数量及单价进行约定,上有***或***的签名确认。原告依约委托物流公司将货送至被告指定的交货地点,被告指定的交货地点有两处,一处为成都市双流县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工业集中发展区二期内,该部分货物由***签收,另一处交货地点为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宝龙新村泰隆商厦,该部分货物由郭进、***、***或廖海兰在送货单上签名。原告称,***和***是被告的采购人员,***、郭进、***、***或廖海兰应该为被告的仓库管理人员。
2011年8月份,原告自行制作对账单,对2011年8月份以前发到被告成都厂的货款及发到深圳厂的货款分别对账,并发给被告予以确认,其中,截止2011年8月30日,发至成都厂的拖欠货款为115518元,发至深圳厂的拖欠货款为132268元,被告在对账单盖公章确认。
2011年9月份,原告继续给被告送货,经原告自行制作对账单统计,2011年9月份,原告向被告送货五次,每笔新发生送货数量与送货单的数量一致,结合《采购合同》中约定的单价,货款总额与对账单体现的货款数额一致,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68663元,加上经双方确认的2011年8月份以前的拖欠货款金额,累计拖欠货款金额为416449元。
另,本院为查明在送货单上签名及对账单上签名的人员身份,特向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站布吉站调取了相关人员的社保情况,调回记录显示,何**、***、***、廖海兰均为被告的员工,在本院受理的(2011)深龙法民二初字第4403号案件中,本院曾调得郭进的社保记录,证明***为原告的员工。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生意往来,被告购买原告的货物,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2011年8月份,经双方对账,对2011年8月份以前的拖欠货款数额247786元予以盖章确认,2011年9月份的对账单虽无被告的盖章,但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托运单、送货单等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双方交易的真实性,故本院对2011年9月份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168663元予以确认,则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1644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放弃起诉之日前被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此为当事人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照准,对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2年3月23日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钧多立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江阴天星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16449元,并自2012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院指定的支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768元,公告费人民币4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市钧多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瑞瑾
人民陪审员梁子才
人民陪审员丁冰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颜康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