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581民初1654号
原告:梅河口建筑工程段,住所地梅河口市。
法定代表人:孙大刚,段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厚明,男,198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该段项目经理。
被告:通化新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化市。
法定代表人:姜厚成,总经理。
原告梅河口建筑工程段与被告通化新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河口建筑工程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厚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通化新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梅河口建筑工程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通化新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186400元,并对所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2日和2012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建被告在梅河口市百里花开发建设的新洲兰溪郡(现改为天琴湾)工程,该工程中的1栋、5栋、8栋、9栋、17栋、22栋项目由姜厚明负责施工建筑。原告按约定进行施工建筑,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现原告工程施工已经结束,被告给原告清算工程款为1090万元,被告用所建工程房抵顶给原告共计价款6713600元,余4186400元为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催要此款,被告迟迟不予支付。现起诉被告,要求尽快支付所欠工程款4186400元,并对所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通化新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梅河口建筑工程段与通化新洲房地产开放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2日、2012年5月30日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约定建筑新洲兰溪郡工程项目(梅发改字【2011】277号),1栋、5栋、8栋、9栋、17栋、22栋楼由梅河口建筑工程段项目经理姜厚明负责施工,工程按约定进行施工建筑,但通化新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现该工程已施工结束,通化新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梅河口建筑工程段清算工程款为1090万元,并用所建工程房价款为6713600元抵顶欠梅河口建筑工程段部分工程款,还欠4186400元工程款未给付梅河口建筑工程段。现梅河口建筑工程段起诉来院,要求通化新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尽快给付所欠工程款4186400元,并对所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营业执照,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3年7月28日通化新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欠据和工程款欠据两张,以及姜厚明的陈述。通化新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出庭质证。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真实可信,予以确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梅河口建筑工程段与通化新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梅河口建筑工程段按约定由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姜厚明组织施工了新洲兰溪郡(现为天琴湾)1栋、5栋、8栋、9栋、17栋、22栋的建设工程,工程结束后,通化新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该工程的总价款欠据以及工程款欠据。通化新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给付所欠梅河口建筑工程段的工程款。梅河口建筑工程段对其所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综上所述,原告梅河口建筑工程段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通化新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梅河口建筑工程段工程款4186400元。梅河口建筑工程段对其所承建的新洲兰溪郡(现为天琴湾)1栋、5栋、8栋、9栋、17栋、22栋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通化新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90元,由通化新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贵臣
人民陪审员 曲秀坤
人民陪审员 李 锐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