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河口建筑工程段

沈阳市皇姑区铭贵建材经销处与某某、某某建筑工程段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民终28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皇姑区铭贵建材经销处,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道文官村。
经营者:张玉树,该经销处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宇、金瑛,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晓波,男,196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江池镇江洋村3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河口建筑工程段,住所地梅河口市铁北街。
法定代表人:孙大刚,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丽,辽宁乾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全胜,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沈阳市皇姑区铭贵建材经销处(以下简称“建材经销处”)与被上诉人付晓波、梅河口建筑工程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5民初4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材经销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供货总金额为1,536,662.5元,七张送货单所对应的货物已全部交付给被上诉人付晓波。首先,《木材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品种包括:落叶方、清水模板、跳板、多层板,且合同双方(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付晓波)又针对各品种详细约定了所对应的规格和单价。该等约定足以说明被上诉人付晓波拟将采购、上诉人拟将供货的木材产品必然要包含上述品种和规格,只是供货数量尚需进一步确认。2014年3月30日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于同年4月9日、5月21日、5月26日、6月27日、6月28日、7月2日、7月3日按照被上诉人付晓波的需求分七次供货。上诉人交货时由被上诉人付晓波及其雇佣员工验收清点后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虽然在七张送货单中只有一张有付晓波签字,且其他签字人员无付晓波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但是通过该等送货单上的其他内容再比对付晓波签字认可的一张送货单之内容,足以佐证了上诉人的实际供货金额,具体理由如下:1.各送货单所标注的送货地均为同一地址;2.收货单位上均注明了付晓波;3.送货时间均为合同签订后的紧密时段,符合常理;4.所送货物的名称、规格、单位、单价均与主合同一一对应,且全部包含了主合同约定的品种和规格,而一审法院认定的一张送货单仅包括了主合同约定的品种之一;4.各送货单发货人员固定;5.各送货单的编号基本连贯;6.各送货单主文书写的形式、字迹全部相同。综上,上诉人认为通过七张送货单及合同就已经能够证明实际发货总量这一事实,一审法院仅依据付晓波的签字来认定发货金额,显然是片面地、机械地认定事实。其次,在上诉人供货完毕且付款期限届满,又经上诉人及实际施工人付晓波、项目工程承建方被上诉人梅河口梅河口建筑工程段三方共同确认尚欠货款金额后,三方约定就尚欠货款中的30万元由梅河口建筑工程段以房产顶账,遂签订了《顶房协议》。之后,被上诉人梅河口建筑工程段又提供价值709,240元的三套车库用以抵顶其他尚欠货款。被上诉人梅河口建筑工程段作为并存的债务承担中的新债务人,在加入主债务后承诺清偿的金额就足有100余万元,充分印证了本案供货金额要远远高于一审法院认定的241,840元。上诉人在起诉时主张的尚欠货款金额为1,336,662.5元,在一审法院送达被上诉人梅河口建筑工程段后,梅河口建筑工程段在首次开庭前自愿履行了部分给付义务,将价值709,240元的三套车库抵顶给上诉人,因此本案尚欠货款金额应剩余627,422.5元,一审法院遗漏了这一重要案件事实。被上诉人梅河口建筑工程段签订《顶房协议》、出具三张抵顶车库的财务票据,又在案件审理中自愿顶账三套车库的民事法律行为已形成了《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并存的债务承担”法律关系,应在顶账房产和三套车库合计1,009,240元的范围内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四、一审中二被上诉人均经传唤未到庭、未答辩,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认可上诉人主张的请求和事实。上诉人又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充分证明了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供货金额、已付款情况和第三方顶账等事实。本案经法院对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事实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进行审理后,应当由二被上诉人承担败诉后果。
付晓波辩称:梅河口工地我方与张玉树签订的木材买卖合同,签完合同之后我交了20万元,剩余款项工程结束算帐后再付。然后他往我工地送材料,具体送货多少,我不清楚,因为双方没有算帐,每次送材料我都是提前三天给张玉树打电话。材料送到工地,我和我媳妇李卫红收料,其他人的事我管不了。当时签合同时有口头协议,到工程结束之后送多少我不清楚,上诉人没有跟我结帐,他直接跟我上面的老板结的,具体跟谁结的我不清楚。他们结算完后直接从我工程款中扣出,他们之间顶帐要钱要房跟我没关系,我是干人工费的。
梅河口建筑工程段辩称:一、我方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服从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本案的上诉人没有弄清本案的法律关系和基本事实,就此提出理由如下:本案的法律关系是梅河口建筑工程段与本案无关。我方有个第四项目部,他的负责人叫付志国,他于2014年承包了梅河口铁新家苑第四项部的工程,承包之后将部分工程发包给孙恒奇,孙恒奇承包后又承包给被上诉人付晓波,被上诉人付晓波签订合同与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的关系。所以本案的被上诉人梅河口建筑工程段与本案的上诉人沈阳市皇姑区铭贵建材经销处既没有金钱的交往关系,也没有其他任何关系。二、需要澄清以下几个问题,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诉称,上诉人供货的金额1,536,662.5元给被上诉人付晓波,这个与本案的我方没有任何关系,只是能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付晓波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联系不上我方。还需要澄清的关于我方第四项目部在被上诉人付晓波、孙恒奇、张玉树之间以房顶建材款的协议。这份协议当中只是有建筑工程段地四项目部的公章,说明一下当时盖章的真正目的证明这个房屋用于被上诉人付晓波孙恒奇顶帐的房屋确实来源于我方,但是这个顶帐的房屋是第四项目部提供给孙恒奇结算工程款,然后孙恒奇提供被上诉人付晓波,被上诉人付晓波又顶给上诉人经营者张玉树的。在这份协议当中第四项目部只起到一个证明作用。上诉人上状中诉称我方自愿履行义务给付三套车库的事属于对案件事实没有搞清。这三套车库发包给孙恒奇顶的其工程款,因孙恒奇把工程给被上诉人付晓波,再由孙恒奇被上诉人付晓波工程款,被上诉人付晓波顶的上诉人沈阳市皇姑区铭贵建材经销处经营者的建材款。但建材款我们不清楚,与我方无关,我方只是把工程款抵顶给孙恒奇,至于其怎么处理与我方更没有关系。三套车库不是我方自愿履行给上诉人,是给孙恒奇的。上诉人补充的事实不是事实是虚构的事实,孙恒奇不是项目负责人,是承包工程的承包人,我方有证据证明,我方有合同同时可以证明孙恒奇承包我方的工程后,又分包给被上诉人付晓波一部分。因此,本案本案是张玉树与被上诉人付晓波之间的债务,与我方无关。综上,我方不是买卖合同的主体,也不是铁鑫佳苑项目的承建方,也不存在债务加入行为。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建材经销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被告付晓波、梅河口建筑工程段共同给付原告材料款627,422.5元及法定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原告于2014年3月30日与被告付晓波签订的木材购销合同,该合同的甲方(供货方)为本案原告沈阳市皇姑区铭贵建材经销处,乙方(购货方)为通化通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但未加盖公章,由被告付晓波在乙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原告起诉时曾据此合同将通化通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列为被告,并申请诉讼保全,庭审之前撤回对通化通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庭审中原告方陈述明知被告付晓波不是通化通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审法院认定该木材购销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沈阳市皇姑区铭贵建材经销处与被告付晓波。2.原告提供7张价款总计1,536,662.5元送货单,其中合同相对人付晓波签字收货价款241,840元送货单一张,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其余6张送货单均非被告付晓波签字,且原告不能提供付晓波的授权,一审法院不予以认定为本案被告应承担给付货款义务的凭证。3.原告提供合同签订日被告付晓波支付200,000元的凭证原告自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4.原告提供2015年1月27日顶房协议,内容为:现有沈阳棋盘山国际风景旅游开发区满堂街道办事处民房壹套16号楼503号房,面积为122.62平方米。经甲乙方研究决定,甲方同意将此房顶给张玉树材料款叁拾万元整。具体事宜如下:过户手续发生的费用由乙方负责。甲方配合乙方办理过户手续,在过户前本套房发生的水电、小区物业费由乙方付晓波负责。结尾由甲方孙恒奇、乙方张玉树、中间人付晓波签字并盖有梅河口建筑工程段第四项目部财务专用章。此证据仅证明孙恒奇与原告经营者张玉树以房产顶抵300,000元材料款之意向,不能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具体原由和详情,一审法院不予认定被告梅河口建筑工程段自愿加入原告所述本案债务的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沈阳市皇姑区铭贵建材经销处诉讼的依据:2014年3月30日的木材购销合同的相对人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付晓波,付晓波签订合同当时给付原告货款200,000元,付晓波实收原告供货价值241,840元。原告对被告梅河口建筑工程段及除被告付晓波签字之外的送货单的诉求,因不能证明与本案属同一合同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付晓波、梅河口建筑工程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自己举证、质证及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付晓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皇姑区铭贵建材经销处货款41,840元。上述款项被告付晓波如逾期履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3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0,460元,被告付晓波承担1,370元。
二审中,被上诉人梅河口建筑工程段提交了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案外人梅河口铁鑫佳苑地下一层项目部负责人付智国与案外人孙恒奇签订了《施工协议》。该《施工协议》约定:孙恒奇承包梅河口市铁鑫佳苑地下停车场工程,承包方式为大清包,合同约定除了钢材、水泥、商混、红砖、砂石、保温防水材料外的其他材料全部由承包方孙恒奇负责。2015年3月15日,案外人梅河口铁鑫佳苑地下一层项目部负责人付智国与案外人孙恒奇进行了工程结算,并签订了《工程结算协议》。
另查,2013年10月9日,案外人孙恒奇与被上诉人付晓波签订了《建设施工劳务总承包合同》,约定工程项目为梅河口铁鑫佳苑地下停车场工程,付晓波负责模板、木方、管材的购买。2016年7月6日,案外人孙恒奇与被上诉人付晓波签订了《施工结算协议书》,对付晓波完成的工作量(其中包括人工费、机械、材料等费用)进行了结算。
再查,2014年3月30日,上诉人建材经销处与被上诉人付晓波签订了《木材购销合同》,该合同的甲方(供货方)为本案上诉人建材经销处,乙方(购货方)为通化通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但未加盖公章,由被上诉人付晓波在乙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名。《木材购销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落叶方、清水模板、跳板、多层板,送货至指定地点,自合同签订之日付预付款30万元,剩余货款分三个阶段按进度给付。上诉人建材经销处按指定地点进行了送货,其提交的2014年4月9日的货款金额为505,540元的送货单经被上诉人付晓波妻子李卫红签字、2014年5月21日的货款金额为241,840元的送货单经被上诉人付晓波签字、2014年5月26日的货款金额为129,872元的送货单经被上诉人付晓波妻子李卫红签字、2014年6月27日的货款金额为131,040元的送货单经案外人张铁成签字、2014年7月2日的货款金额为139,210.50元的送货单经案外人孙恒奇签字、2014年6月28日的货款金额为258,120元的送货单经案外人张铁成签字、2014年7月3日的货款金额为131,040元的送货单经案外人孙恒奇签字,以上送货单累计送货金额为153,6662.5元。二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付晓波只对其本人和其妻子签字的送货单予以认可,对其他送货单均予以否认。
又查,2015年1月27日,被上诉人付晓波与案外人孙恒奇均签字用房产抵账30万元、车库抵账709,240元,用于抵顶欠上诉人建材经销处货款1,009,240元,其中车库抵账709,240元已经抵顶完毕,30万元房产的《顶房协议》尚未履行。现上诉人建材经销处尚有627,422.5元货款未被偿付。
本院认为,上诉人建材经销处与被上诉人付晓波签订的《木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上诉人建材经销处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将货物送至指定地点,且被上诉人付晓波也存在给付合同约定预付款及签收货物的行为。虽然被上诉人付晓波对由案外人张铁成、孙恒奇签收的送货单提出异议,但是庭审时被上诉人付晓波承认张铁成是其临时雇佣人员,也承认其从案外人孙恒奇处转包的事实,且案外人孙恒奇也到庭对上诉人建材经销处提交的送货单予以认可。那么,在被上诉人付晓波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告知上诉人建材经销处终止履行买卖合同的情况下,上诉人建材经销处有理由相信按照《木材购销合同》指定地点送货并经签收的货物,即为被上诉人付晓波买卖合同项下货物。而且,被上诉人付晓波嗣后也存在与案外人孙恒奇向上诉人建材经销处签订以房产、车库顶账协议的行为。被上诉人付晓波给付上诉人建材经销处的预付款及签订的顶账协议货款金额达到120余万元,与其单方认可的出库单80余万元的金额严重不符。至于被上诉人付晓波提出的其与案外人孙恒奇之间的关系,并不能免除其作为买卖合同的主体应履行给付货款的法定义务。故,上诉人建材经销处主张与被上诉人付晓波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诉请要求被上诉人付晓波给付拖欠货款627,422.5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建材经销处提出的被上诉人梅河口建筑工程段存在债务加入的行为,其二审庭审承认其主张债务加入仅仅是因为《顶房协议》加盖了梅河口市建筑工程段第四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债务加入需要明示,该上述《顶房协议》没有约定任何梅河口市建筑工程段需承担义务的内容,且案外人孙恒奇二审也到庭说明了加盖该财务专用章的过程。故,上诉人建材经销处主张上诉人梅河口建筑工程段存在债务加入的行为应承担剩余货款给付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付晓波给付货款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5民初4630号第二项;
二、变更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5民初4630号第一项为:“付晓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沈阳市皇姑区铭贵建材经销处货款627,422.5元及利息损失(以货款627,422.5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付晓波未按以上判决内容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沈阳市皇姑区铭贵建材经销处其他诉讼请求及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6,83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皇姑区铭贵建材经销处负担8,930元,由被上诉人付晓波负担7,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上诉人付晓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83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皇姑区铭贵建材经销处负担8,930元,由被上诉人付晓波负担7,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关长春
审 判 员  丁玉红
代理审判员  林 红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唐 娜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