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581民初1893号
原告:***,男,1952年9月4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梅河口市。
委托代理人:任光华,1955年5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梅河口市。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梅河口建筑工程段,住所地:梅河口市。
法定代表人:孙大刚,职务:段长。
被告:沈阳铁路局通化房产段,住所地:通化市建设大街1388号。
负责人:曹焕明,职务:段长。
委托代理人:邹立峰,男,196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该段职员,现住通化市东昌区。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梅河口建筑工程段、沈阳铁路局通化房产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光华、被告梅河口建筑工程段法定代表人孙大刚、沈阳铁路局通化房产段委托代理人邹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欠红砖款204604元及利息81427元。事实与理由:2006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梅河口建筑工程段的第一、第五及442部队施工队在我的砖厂购买红砖852516块。每块砖单价0.24元,总价款204604元,被告始终没有支付欠款。后经对账,被告梅河口建筑工程段于2008年7月16日给我出具《证明》,写明具体欠款情况。后经多次索要,被告梅河口建筑工程段称该欠款应由被告沈阳铁路局通化房产段承担。故提出诉讼。
被告梅河口建筑工程段辩称,欠原告砖款的事实和数额都无异议,利息我不认可,砖款不应由我单位给付。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通化铁路分局住宅办与通化工程总公司签订的。是通化工程总公司购买原告的红砖。1999年梅河口建筑工程段合并到通化铁路工程总公司,2006年通化工程总公司合并到通化房产段。在通化工程总公司被撤销前,将部分欠账(包括欠原告砖款)通过行政手段转给我单位。我认为隶属关系的改变不应承担上级部门的债务,欠原告的砖款应该由通化房产段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沈阳铁路局通化房产段辩称,本案是原告跟梅河口建筑工程段之间的买卖合同,工地也是建筑段的工地,梅河口建筑工程段是独立法人机构,应该独立承担责任,原告请求追加我方为被告,没有法律和事实的依据。对欠砖款和利息不发表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证明》(梅河口建筑工程段出具),被告梅河口建筑工程段、被告沈阳铁路局通化房产段均无异议;被告梅河口建筑工程段提供《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通铁分劳(1999)264号文件,原告及被告沈阳铁路局通化房产段均无异议;被告沈阳铁路局通化房产段提供被告梅河口建筑工程段的《营业执照》,原告及被告梅河口建筑工程段均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6日被告梅河口建筑工程段给原告出具证明,写明:原梅河口建筑工程段至2008年2月16日止欠原告红砖款204604元。其后,被告梅河口建筑工程段始终没有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梅河口建筑工程段以该欠款应由被告沈阳铁路局通化房产段承担为由不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梅河口建筑工程段出具的《证明》。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梅河口建筑工程段给原告出具《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转化为债权债务。原告的诉求,理由成立,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梅河口建筑工程段应立即给付欠原告的红砖款;被告欠原告货款数额较大,时日已久,严重影响原告的生产和生活,显属不当。被告应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利息81427.70元,没有相关证据支持。被告应自2008年2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欠款付清时止;被告梅河口建筑工程段认为沈阳铁路局不应因企业的撤并,通过行政手段将债务转至下属单位,主张欠原告的货款应由被告沈阳铁路局通化房产段承担,本院认为,企业合并及分立,对原告这笔债务的处理属于内部事务,与法不悖,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沈阳铁路局通化房产段有承担债务的义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沈阳铁路局通化房产段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梅河口建筑工程段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红砖款204604元,并自2008年7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欠款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沈阳铁路局通化房产段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2元,由被告梅河口建筑工程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隋亚红
人民陪审员 金丹丹
人民陪审员 曲秀坤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所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