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辽民申36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8年7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阳市皇姑区铭贵建材经销处。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道文官村。
经营者:***,该经销处负责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梅河口建筑工程段。住所地:辽宁省梅河口市。
法定代表人:***,该工程段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沈阳市皇姑区铭贵建材经销处(以下简称建材经销处)、梅河口建筑工程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1民终***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提供“铁鑫佳苑地下工程承包调整协议”,证明***与***经协商变更施工内容,***完成原约定工程3/5后于2014年6月20日撤场,由***继续施工,之后发生的4笔木材款不应由***承担。提供证人证言两份,证明撤场时间;(二)二审庭审中,***自认***是其雇员,代其接收货物,将其认定为***雇员错误。***每次订货均事先与建材经销处联系,按采购计划送货,自己接收。撤场后由***自行订购自行收货,其与雇员***签字的货款与***无关,二审判决认定相关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已向建材经销处付清所购木材的全部货款,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均非客观原因无法取得、不能提供或庭审后形成,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提供的证人证言缺乏客观真实性,不具备推翻原判的证明力。***与建材经销处签订书面合同后,七笔送货单连续发生,其中途撤场即使属实,亦无证据证明其已明确告知建材经销处,或建材经销处明知后仍坚持送货,该理由不能对抗建材经销处。况且,***、***在2015年与建材经销处签订协议以房产、车库顶账时,并未主张其中途撤场应与***分别给付货款。***给付建材经销处的预付款及签订的顶账协议货款金额达到120余万元,与其单方认可的出库单80余万元的金额严重不符。***与***之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能作为免除买卖合同主体义务的抗辩事由。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席铁斌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