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402民初1652号
原告梅河口建筑工程段。
法定代表人孙大刚,系该段段长。
委托代理人郑全胜,吉林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源市龙山区工农乡大良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于长敏,系该村村民委员会书记兼村长。
原告梅河口建筑工程段诉被告辽源市龙山区工农乡大良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全胜、被告法定代表人于长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9月13日原告承包工农乡大良村五、六社水泥路工程,并签订《乡路建设项目合同书》工程总造价为815,708.00元,其中省补资金为33932.00元,省补资金至今未付,原告将另行向该资金的占有者主张权利。被告应承担484776.00元,原告承包后,向银行贷款进行施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先后分五次给付原告工程款218,500.00元,尚欠266,276.00元挂账,承诺村里有钱马上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暂时无钱为由一拖再拖,无奈之下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水泥路工程款266,276.00元,承担欠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银行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答辩称,欠款事实存在,我们是欠原告修路款266,276.00元,我们有钱马上偿还,利息我们不付。
在庭审举证过程中,原告举出辽源市龙山区工农乡大良村五组至六组乡路建设项目合同书一份(2004年9月13日),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此合同,合同规定的工程造价、竣工时间、给付工程款的方式。
被告质证:无异议。
原告举证:村级债务证明资料说明表(双方工程结算表)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水泥路工程款266,276.00元。
被告质证:无异议,这是我们双方对账之后共同确定下来的结果,我们给原告方付款每次都有付款单或记账凭证,已经给原告218,5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66,276.00元。
被告未举出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1日,原告梅河口建筑工程段与被告辽源市龙山区工农乡大良村民委员会签订乡路建设项目合同。原告承包修建大良村五、六社水泥路工程,被告应给该工程总造价为815,708.00元,其中省补资金为33932.00元。被告承担484,776.00元。工程竣工后,被告先后分五次给付原告工程款218,5000.00元,尚欠款266,276.00元未给付。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66,276.00元。撤回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乡路建设项目合同书》合法有效。被告所欠原告修路工程款应当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合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源市龙山区工农乡大良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梅河口建筑工程段工程款266,276.00元。
案件受理费5,294.00元,诉讼费用60.00元,共计5354.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学珍
人民陪审员 王德才
人民陪审员 王德智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