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622民初279号
原告:梅河口建筑工程段。地址:吉林省梅河口市。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费殿丰,男,汉族,工人,住吉林省靖宇县。
委托代理人:***,吉林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梅河口建筑工程段与被告费殿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梅河口建筑工程段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梅河口建筑工程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靖宇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2月3日所作的靖劳人仲载字【2018】01号《裁决书》。事实与理由:梅河口建筑工程段从吉林省温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通过招标形式取得的温馨东区建筑施工的许可。梅河口建筑工程段以口头方式将温馨东区9号楼、11号楼木工支模工程承包给***,并且将工程款统一支付给***,***负责干活招工并且给工人支付工资,梅河口建筑工程段没有直接向工人支付过工资。费殿丰不是梅河口建筑工程段直接招用的工人,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梅河口建筑工程段认为仲裁裁决错误。
费殿丰辩称:***是***介绍到工地干活的,***和***是朋友关系。每天是按260元计算工资,工资都是通过***结算的。当时约定是在温馨东区9号楼、11号楼工地干木工活。费殿丰在工地劳动时间是从2017年7月中旬到2017年8月15日受伤,在11号楼工地受的伤,受伤后再没有工作,没有拖欠工资。***认为靖宇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做出的裁决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可以撤销的法定情形,梅河口建筑工程段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梅河口建筑工程段从吉林省温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通过招标形式取得的温馨东区建筑施工的许可。2017年7月梅河口建筑工程段将靖宇县温馨东区9号楼、11号楼的木工支模项目工程口头承包给***,并且将工程款支付给***,***在工地自行招工干木工活,并且由***向招用的工人发放工资,***也是受王福建招用的木工之一。2017年8月15日,***在靖宇县温馨东区11号楼工地干活时受伤,之后再没有继续工作,工资全部结清。2018年1月,梅河口建筑工程段将所有的木工工程款支付给***。2018年1月4日,费殿丰提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费殿丰与梅河口建筑工程段存在劳动关系。靖宇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2月3日下发了靖劳人仲裁字【2018】01号裁决书。梅河口建筑工程段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确认存在劳动关系引起的劳动争议纠纷。梅河口建筑工程段将靖宇县温馨东区9号楼、11号楼的木工支模项目工程口头承包给***,并且将工程款支付给***,故可以认定***与梅河口建筑工程段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承包关系。王福建作为实际施工人雇佣费殿丰从事木工活动,***系自然人,不具有用人单位资格,亦不具有建筑工程相应的资质条件,***建筑工程段对***没有用工主体资质是知情并认可的,故梅河口建筑工程段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梅河口建筑工程段与被告费殿丰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界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