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吉08执复7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黑龙江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逢春,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80年3月19日生,汉族,住大安市。
被执行人:吉林省鸿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文哲,经理。
复议申请人黑龙江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不服大安市人民法院(2020)吉0882执异4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与吉林省鸿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翔公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3月19日向大安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安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大安法院依据生效的(2006)郊民初字第435号民事调解书立案执行,案号为(2008)大执字第198号。2020年6月5日,**向大安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将管玉光变更为被执行人。大安法院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2020)吉0882执异40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鸿翔公司变更为管玉光,**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
大安法院查明,**在申请执行鸿翔公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要求变更管玉光为被执行人,向该院提供了管玉光与鸿翔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一份,该《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约定,鸿翔公司将其拥有的**公司于2006年7月在大安市开发建设的大安市**家园1号、2号楼工程的全部债权及在施工中产生的债务转让给受让人管玉光。该工程在施工发生的全部债权均归受让人享有,同时由于工程施工发生的债务全部由受让人承担。从转让之日其受让人即享有该权,直接向债权、债务人主张权利。
大安法院认为,管玉光与鸿翔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债务人,异议人**在申请执行鸿翔公司、**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中,申请将管玉光变更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大安法院(2008)大执字第198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鸿翔公司变更为管玉光。
复议申请人**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公司与**、鸿翔公司三方不存在买卖合同纠纷问题;其不认同(2013)大执字第355号案件申请执行人变更为管玉光;其已履行了担保连带责任,(2008)大执字第198号案件于2008年8月10日结案。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大安市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与鸿翔公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即(2008)大执字第198号案件,大安法院于2008年8月10日报结后,又于2010年4月8日恢复执行,立案号为(2008)大执字第198恢号1号。
本院再查明,大安法院(2013)大执字第355号鸿翔公司与**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大安法院认为管玉光与鸿翔公司于2016年6月16日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管玉光申请,裁定将该案申请执行人鸿翔公司变更为管玉光。
本院还查明,管玉光陈述:“我虽然和鸿翔公司有个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是在施工中产生的债权债务,但在这个(2008)大执字第198号案件,是**公司借的款,我不承担任何债务”(见本院2021年4月7日执行工作调查笔录)。
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公司的复议理由虽不成立,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规范执行行为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财产权益的通知》第二条:“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应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各级人民法院应严格依照即将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避免随意扩大变更、追加范围。”,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管玉光已明示,不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大安法院将管玉光变更为被执行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2020)吉0882执异40号异议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大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吉0882执异40号异议裁定。
撤销大安法院(2008)大执字第198恢号1号执行案件将被执行人鸿翔公司变更为管玉光的执行行为。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姜轶伟
审判员 张东辉
审判员 黄学军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杨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