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鸿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对某某与吉林省鸿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吉0882执异40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80年3月19日生,汉族,住大安市。
被执行人:吉林省鸿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文哲,职务经理。
被执行人:黑龙江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逢春,总职务经理。
本院在执行**与吉林省鸿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中,2020年6月5日,异议人**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将管玉光变更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其申请与吉林省鸿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执行中,发现本院在执行吉林省鸿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一案中,经管玉光申请将管玉光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管玉光提供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将吉林省鸿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大安**家园工程中的全部债权及在施工中产生的债务转让给管玉光,将该工程在施工中所发生的全部债权债务均归属管玉光。2017年5月9日,大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大执字第35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管玉光为被执行人。据此,异议人在申请执行吉林省鸿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中,据此要求变更管玉光为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黑龙江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吉林省鸿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事实理由与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申请书,没有必然性关联,**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案外人。案外人**提交的异议申请书依据的是(2008)大执198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已经裁定,**诉借款人鸿祥公司、担保人黑龙江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案,拍卖担保人六套房屋后,**已经就借款30万元及利息和损失全部清偿,(2006)郊民初字第435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终结,已执行终结的案件,无权再对另一案件提出异议。**对(2008)大执198号执行裁定书不服,可对该裁定提出再审,如果**能将担保人的房屋返还给**公司,**可以追加管玉光为被执行人。(2008)大执198号执行裁定书中鸿翔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时间是2008年,而鸿翔公司将债权转让给管玉光的时间为2017年5月9日。**对鸿翔公司、**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提出执行异议属无理取闹实际上是鸿翔公司和管玉光伙同**,在干扰执行。黑龙江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议驳回**的异议申请。
被执行人管玉光为答辩。
本院查明,异议人在申请执行吉林省鸿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中,要求变更管玉光为被执行人,向本院提供了管玉光与吉林省鸿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一份,该《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约定,吉林省鸿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拥有的黑龙江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6年7月在大安市开发建设的:大安市**家园1号、2号楼工程的全部债权及在施工中产生的债务转让给受让人管玉光。该工程在施工发生的全部债权均归受让人享有,同时由于工程施工发生的债务全部由受让人承担。从转让之日其受让人即享有该权,直接向债权、债物人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管玉光与吉林省鸿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债务人,异议人在申请执行吉林省鸿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中,现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申请将管玉光变更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08)大执字第198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吉林省鸿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管玉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本裁定将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单东升
审判员  李 伟
审判员  胡春洋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