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吉08执复10号
复议申请人:朱逢春,女,1962年2月11日生,汉族,个体,住大安市。
被执行人:吉林省鸿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复议申请人朱逢春不服大安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安法院)(2013)大执字第355号执行决定和限制高消费令,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朱逢春向本院申请复议称,2008年6月10日,黑龙江省福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大安法院作出(2008)大民一初字第178号《民事裁定书》,对申请人在大安市开发建设的育才小区的房屋11套进行查封保全。后大安法院于2009年1月21日作出(2008)大民一初字第178号《民事裁定书》,解除了其中的六套房屋的查封。随后,申请人将这些房屋抵顶给建设施工人。2009年5月14日,大安法院要求吉林省鸿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足额担保,但吉林省鸿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提供也没有答复,大安法院于2009年5月14日作出大民一初字第178号《民事裁定书》,对其余的5套房屋进行了解封,该裁定书并没有送达给申请人,吉林省鸿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裁定不服提出复议,大安法院于2009年7月6日作出(2008)大民一初字第178号《复议决定书》,维持原裁定。(此时大安法院已经一审判决申请人胜诉)。申请人因欠债较多,均系以房抵债的形式进行结算。且以房抵债协议均在大安法院查封保全之前签订的。故大安法院依法对该5套房屋解封后,抵债协议得已履行。受到抵债协议履行方式的限制,使申请人没有收到售房款,无法向法院提存。不存在申请人不履行大安法院的裁定问题。后来,经过(2012)白民三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申请人败诉,这时吉林省鸿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申请人在黑龙江省讷河市文化街开发的楷程学府名苑小区已经出售的20户房屋进行查封保全并作出大执字第355号《民事裁定书》,大安法院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大执异字第355号《民事裁定书》,中止对20套房屋的执行。法院又作出(2014)白城再字第6号判决,维持原二审判决。执行时,申请人提出给付房屋或房屋拍卖后给付现金,对方和法院不同意。2016年4月27日,检察院下达《民事监督案件受理通知书》决定受理该案件。在此期间,申请人将一处门市房交于法院处理,但法院与吉林省鸿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申请人作出任何答复。
本院查明,2016年4月12日,大安法院作出(2013)大执字第355号执行决定书,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7年6月23日,大安法院又作出(2013)大执字第355号限制高消费令,限制朱逢春高消费的期间、项目。***认为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其高消费的期间、项目错误,申请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被执行人认为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纠正。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一般应由本人到人民法院提出并说明理由;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一般应由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本人到人民法院提出并说明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第八条:“被限制消费的被执行人因生活或者经营必需而进行本规定禁止的消费活动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获批准后方可进行。”之规定,*逢春对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高消费令不服,不应向本院提出申请,应向大安法院申请纠正。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朱逢春的复议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姜孟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