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鸿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等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8民终1023号
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59年8月15日生,无职业,现住白城市。
被上诉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吉林省鸿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翔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7年5月3日生,无职业,现住白城市。
被上诉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83年8月31日生,无职业,现住白城市。
被上诉人(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于宽,男,汉族,1979年5月28日生,个体业主,现住白城市。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吉林省鸿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韩波、**、于宽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4)白洮民再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审判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4)白洮民再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
二、发回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昕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丽美
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内函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关于你院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吉林省鸿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韩波、**、于宽物权确认纠纷一案,经审查存在以下问题:
一、经查,吉林省鸿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核准注销,重审时应查明公司注销的详细情况以及注销时间,确定吉林省鸿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
二、2008年9月12日,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已将本案诉争房屋(位于百琦花园三号楼越层门市南数第3号97.61平方米的门市房)进行查封。2009年7月27日,吉林省鸿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此房屋卖与第三人于宽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三、重审时应查明在承建百琦花园小区工程期间,吉林省鸿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韩波的关系以及谁对诉争房屋有所有权及处分权。
以上意见供重审时参考。
二0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