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朝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66号***买卖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1民初66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10月8日出生,吉林省蛟河市松江镇居民,住吉林省蛟河市松江镇松江林场。
被告:吉林市朝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光华路5号朝阳大厦7层6号。
法定代表人:王洪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吉林众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斌,男,汉族,1973年5月7日出生,吉林省蛟吉林市昌邑区居民,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军民路45-2-33号。
原告***与被告吉林市朝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付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2016年4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吉林市朝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付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2012年7月,付斌多次在***处购买木材,总计价款436340元,此木材用于吉林市朝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地上。此款虽经***多次催要,付斌及吉林市朝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予给付。故起诉要求:付斌及吉林市朝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木材款436340元、逾期给付货款利息349072元(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自2012年9月至2015年12月),总计7854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吉林市朝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起诉吉林市朝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体错误。吉林市朝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与***签订任何买卖合同,也没有在***处购买木材,买卖收据上的收货人陈永章也不是吉林市朝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且收据上没有吉林市朝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所以本案与吉林市朝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关,吉林市朝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付斌辩称:钱是付斌欠的,合同也是付斌与***签的,付斌同意还款,但不同意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9日至8月10日,付斌八次在***购买木材,总计拖欠木材款4363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收据八张、付斌庭审中自认。
本院认为:付斌在***处购买木材,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故付斌与***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要求付斌偿还尚欠木材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付斌在购买木材后未及时给付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对于***要求付斌给付逾期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与付斌未明确约定给付货款的时间,故逾期付款利息自付斌最后一次购买木材时间的次月,即2012年9月起算。因***提供的收据中没有加盖吉林市朝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也没有吉林市朝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故本院认为***与吉林市朝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法律关系,故对***要求吉林市朝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木材款4363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时间自2012年9月起至实际给付欠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90元,由被告付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峰
人民陪审员 杨     春     园
人民陪审员 林杰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2年
书 记 员 王     延     生
(本件共3页,共印10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