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5民终9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通化市东昌区团结街三新北委二组。
委托代理人:曾楠,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2月26日生,汉族,住通化市东昌区胜利路振国医院后侧。
委托代理人;高玉平,通化市东昌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化市通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逄增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德俊,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6)吉0502民初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楠,被上诉人***及其代理人高玉平,被上诉人通化市通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化市通胜公司)委托代理人包德俊均参加了诉讼。本案二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时诉称:2015年6月24日,其受***雇佣,到通化市石油化青年公寓工地从事水暖以及水表安装等水暖相关工作,日工资为180元。2015年9月18日上午,其与***在水表间工作的过程中钢钉飞出致其右眼受伤,在电话通知通化市通胜公司总经理后,其被送至通化市中心医院救治,后转院至长春市吉大二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为眼外伤(右)、外伤性白内障、角膜列伤、玻璃体积血。其经鉴定为六级伤残,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其医疗费19,280.37元、误工费21,65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护理费1,364.88元、交通费1,467.00元、残疾赔偿金232,178.20元、二次治疗医疗费的8,000.00元、误工费7,359.85元、护理费2,481.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住宿费450.00元、鉴定费2,500.00元,合计278,008.00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26,000.00元),通化市通胜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时辩称:通胜公司与其不是承包关系,是雇佣关系。是其找***干活的,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通化市通胜公司一审时辩称:其公司未雇佣***,其公司与***是承包关系。劳动仲裁结果是其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其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雇佣***从事水暖及水表安装等工作,同年9月18日,***在工作过程中,钢钉飞出导致***眼睛受伤。***入住通化市中心医院治疗10天,医疗费19,280.37元。***垫付医疗费用2.6万元。***二级护理10天,出院休息一个月。吉林中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右眼外伤构成6级伤残;***右眼无晶体眼,二次行右眼人工晶体植入手术治疗费用8,000.00元人民币,其二次手术误工期限60天,护理时间为20天。
一审法院认为:***系***雇佣人员,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及***认可系工作过程中钢钉飞出致***损害,***对***的损害未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对其损害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综合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60%的损害责任,***承担40%的损害责任。
***主张的医疗费19,280.37元,提供了合法票据应予以支持。因***住院1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0.00元(100.00元/每天/每人×10天)。***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证明,证明其需要护理,因是二级护理,故其护理费应为1,240.80元(124.08元/每天/每人×10天)。***主张其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及通化市通胜公司不同意给付,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持续误工,因其住院10天,出院诊断中医嘱休息一个月,故其误工时间应为一个月零十天,误工费应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高法字(2015)51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中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即其误工费应为3,939.55元(2,698.75元/每月×1个月+124.08/每天×10天)。***主张交通费(包括鉴定期间的交通费)1,467.00元,已提供了票据,应予以支持。***主张住宿费450.00元,***及通化市通胜公司不同意给付,且***提交的票据系非正规票据,故不予支持。***主张的六级残疾赔偿金232,178.20元,应予以支持。***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及通化市通胜公司不同意给付,***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主张二次治疗的医疗费、二次治疗护理费、二次治疗误工费,因有鉴定意见为凭,故予以支持,分别为8000元、2481.60元、5397.50元。以上共计274,985.02元。***赔付上述费用的40%,即109,994.00元。因***已垫付医疗费2.6万元,故***应赔偿***83,994.00元。***主张通化市通胜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遂判决:1、***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83,994元。2、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70元,由***负担1,899元,由***负担3571元。
判决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赔偿其全部损失共计278008元。其理由是:1、一审未查明其受伤原因,属认定事实不清。其受***雇佣从事水暖及水表安装工作。2015年9月18日上午,其与***在水表间工作时,***用锤子钉钢钉过程中钢钉飞出将其右眼致伤,其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通化市通胜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通化市通胜公司不承担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通化市通胜公司与其是雇佣关系,不是承包关系。通化市通胜公司经理与其口头约定由其完成通化市石油化青年公寓工地的给排水及采暖工程,每平方米支付其11元劳务费,其无施工资质。自来水的活是通化市通胜公司另行提出的,双方未约定价款及结算方式。其雇佣***工作并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其只提供劳动力,故不应承担责任。对***主张的受伤经过认可,通化市通胜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
被上诉人通化市通胜公司答辩认为:其与***是承包关系,***承包了其在通化市石油化青年公寓的水暖工程,包括给排水。双方口头约定每平方米11元,***为***雇佣,其与***无任何关系。无证据证明***是在上述工地受伤,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未审查***有无施工资质,***也未提供过相关资质证书。
二审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6月24日,***雇佣***在通化市石油化青年公寓工地从事水暖及水表安装等工作。同年9月18日7时许,***安排***与其共同在水表间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往墙上钉普通钢钉时,钢钉飞出致***右眼受伤。***当即将***送到当地医院,同时将此情况通知通化市通胜公司相关人员。经当地医院介绍,***当日来到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0天,被诊断为“眼外伤(右),角膜裂伤(右),外伤性白内障(右),玻璃体积血(右),白内障(左)”。***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其支付的医疗费为19,280.37元;其出院诊断书记载:全休一个月,继续用药,定期复查。2016年4月18日,经***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吉林中维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吉中维司鉴〔2016〕临鉴字第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右眼外伤构成6级伤残;***右眼无晶体眼,二次行右眼人工晶体植入手术治疗费用8000元人民币,其二次手术误工期限60天,护理时间为20天。上述工程为通化市通胜公司发包给***,每平方米支付给***11元人工费,***无施工资质。***在***治疗过程中已先行支付给***2.6万元。
本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项有争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对自己的伤害后果有无过错,是否应承担责任?***合理的损失是多少?通化市通胜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主张:其无任何过错,通化市通胜公司从未提供任何的劳动保护,也未进行岗前安全教育,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其合理损失是278008元,应由***赔偿,通化市通胜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主张:***无过错,对一审认定的损失数额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无异议。通化市通胜公司从未提供劳动保护及进行岗前安全教育,其不应承担责任,应由通化市通胜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通化市通胜公司主张:其已提供了劳动保护并进行过岗前安全教育,故***对自己的伤害后果有过错。对一审认定的损失数额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无异议。其工作人员接到***受伤的电话赶到工地时,***已不在工地,故不能确定***是在工地受伤,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认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其对损害的发生无故意,本身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雇佣***工作,因***操作不当致***右眼受伤,***作为雇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赔偿***的全部损失。三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数额无异议,***及通化市通胜公司对***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亦无异议,故***主张的合理损失应为253985.02元(已扣除***先行支付的2.6万元)。通化市通胜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审中,***否认自己有施工资质,通化市通胜公司虽不认可,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加之通化市通胜公司承认与***有过其他类似的承包关系,故应当认定通化市通胜公司明知***无施工资质而予发包。***否认与通化市通胜公司是承包关系,认为其也是受雇通化市通胜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但从其与通化市通胜公司的陈述看,其按每平方米11元的价格为通化市通胜公司施工,按完成的施工量收取报酬,双方实际是“清包工”,即承包关系,加之***针对一审的判决未提起上诉,是对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关系的认可,故对***主张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右眼已构成6级伤残,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6)吉0502民初43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上诉人***医疗费19280.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1240.80元、误工费3939.55元、交通费1467元、残疾赔偿金232178.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次治疗的医疗费8000元、二次治疗护理费2481.60元、二次治疗误工费5397.50元,共计279985.02元,***已先行支付2.6万元,尚应给付253985.02元;被上诉人通化市通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54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80元,合计9650元,由***负担870元,***与通化市通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7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文立
审判员 崔红霞
审判员 郭丽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婉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