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502民初891号
原告:通化市通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逄增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德俊,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东昌支公司。
负责人:刘守新,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峰,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通化市通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东昌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接到原告起诉状,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包德俊、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原告购买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保险单中明示投保的建筑工程名称**地址**保障内容、保障项目、保险期间。2015年6月24日,王泽才雇佣陈继光在通化市石油化青年公寓工地从事水暖及水表安装等工作。2015年9月18日,陈继光在工作过程中,钢钉飞出导致右眼受伤,并及时到通化市中心医院救治,后转院至长春市吉大二院住院治疗。陈继光向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后经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王泽才连带赔偿陈继光合计253985.02元及诉讼费8780.00元。原告已按判决书内容将赔偿金及诉讼费262765.02元给付陈继光。因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262765.02元。
被告辩称:一、本案涉及合同系人身保险合同类别中的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而非财产保险合同中的责任保险。因此原告虽为涉案合同的投保人,但其并非受益人,故原告并不具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利,非本案适格当事人,故应依法驳回。二、原告之诉求无事实根据。因为根据涉案合同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只能是与投保人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的人员。但根据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5民终98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伤者陈继光系王泽才所雇用,即原告与陈继光并不具有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起诉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三、即使假定前述两项理由不成立,判定被告负赔偿义务,原告诉求的赔偿数额也不能予以支持。因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保险事故当中受伤害的伤残认定,以及约定的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用等具有特殊的计算方式和数额限制,故需另行计算。故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为300000.00元、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为20000.00元,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青年公寓16号楼D级危房改造,施工地址:通化市东昌区新景路石油化青年公寓后侧。原告将工程的一部分发包给王泽才。2015年6月24日,王泽才雇佣陈继光在通化市石油化青年公寓工地从事水暖及水表安装等工作,在工作期间,陈继光受伤。陈继光将王泽才与原告诉至法院,后经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吉05民终字9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泽才赔偿陈继光253985.02元,原告承担连带赔偿的责任。该赔偿款及诉讼费用共计262765.02元,原告已给付陈继光。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提供的(2016)吉05民终985号民事判决书、保险单、协议书。被告提供的保险抄单、保险条款。
被告提供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范本,因与本院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因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之规定,原、被告系人身保险合同关系,合同条款虽明确约定被保险人为与施工单位有劳动关系的人员,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可查明,受害人陈继光虽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但其在合同约定的施工地点工作,并在工作期间受伤,且原告已将赔偿款给付受害人陈继光,故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给付262765.02元,因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意外医疗费用补偿为每人20000.00元,受害人陈继光的医疗费共计27280.37元,故被告应在医疗费限额内给付原告医疗费20000.00元;合同约定意外身故、残疾给付300000.00元,因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造成本保险保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程度之一的,保险人按《评定标准》所对应伤残等级的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因受害人陈继光的伤残等级为六级,故被告应给付原告残疾保险金150000.00元(300000.00×50%)。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1700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东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通化市通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7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40.00元,由被告负担3390.00元,由原告负担1850.00元。
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雪梅
人民陪审员 刘玉霞
人民陪审员 邹淑琴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大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