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市通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及通化市通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化市顺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吉民申16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通化市通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宝源商务公司六楼。
法定代表人:逄增林,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通化市顺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治安村。
法定代表人:周香,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通化市通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胜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通化市顺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5民终1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发包人顺达公司、承包人通胜公司、分包人**均未到达鉴定现场,鉴定的施工范围只是***在现场单方指定。虽然鉴定结论工程造价为1,682,215元存在问题,但已经过一、二审法院审理,**同意接受,但对于工程造价中**承担的以下各项费用,应从中扣除。1.材料费258,990元,**承担其中165,964元,应予扣除。2.机械费139,909,**承担其中102,637元,应予扣除。3.**、通胜公司同发包人顺达公司进行结算,开具434万元的工程款发票,***应承担168万元的税金9.5万元(168万元*5.7%),应予扣除。4.综合服务楼工程共计171,541元,由李志强、吴军承包而不是***承包,此笔工程款**已支付给李志强、吴军,应予扣除。以上四项合计535,142元,应从鉴定工程造价1,682,215元中扣除。虽然二审改判**给付***230,800元,但事实上**多给付***304,342元(535,142-230,800)。**认为鉴定机构的补充意见是正确的,在一、二审时均明确提出以上四项应予扣除,但一、二审法院均未对此明确进行庭审调查,也未允许**的证人出庭,对提供的书证也不进行质证,这部分事实并未查清,导致一、二审判决错误。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2.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鉴定意见系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过程有《工程盘点清单》、《现场勘查记录》为凭,可以证明鉴定意见客观真实,***的总工程量已经通过该鉴定意见予以确认。**主张应扣除材料费、机械费、综合服务楼工程款,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其关于扣除税金的主张也无合同依据,二审判决未见不当。
综上所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宋雨洛
审 判 员  虞大江
代理审判员  何 妍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范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