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吉民申16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通化市通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宝源商务公司六楼。
法定代表人:逄增林,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通化市顺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治安村。
法定代表人:周香,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通化市通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胜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通化市顺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5民终1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发包人顺达公司、承包人通胜公司、分包人**均未到达鉴定现场,鉴定的施工范围只是***在现场单方指定。虽然鉴定结论工程造价为1,682,215元存在问题,但已经过一、二审法院审理,**同意接受,但对于工程造价中**承担的以下各项费用,应从中扣除。1.材料费258,990元,**承担其中165,964元,应予扣除。2.机械费139,909,**承担其中102,637元,应予扣除。3.**、通胜公司同发包人顺达公司进行结算,开具434万元的工程款发票,***应承担168万元的税金9.5万元(168万元*5.7%),应予扣除。4.综合服务楼工程共计171,541元,由李志强、吴军承包而不是***承包,此笔工程款**已支付给李志强、吴军,应予扣除。以上四项合计535,142元,应从鉴定工程造价1,682,215元中扣除。虽然二审改判**给付***230,800元,但事实上**多给付***304,342元(535,142-230,800)。**认为鉴定机构的补充意见是正确的,在一、二审时均明确提出以上四项应予扣除,但一、二审法院均未对此明确进行庭审调查,也未允许**的证人出庭,对提供的书证也不进行质证,这部分事实并未查清,导致一、二审判决错误。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2.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鉴定意见系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过程有《工程盘点清单》、《现场勘查记录》为凭,可以证明鉴定意见客观真实,***的总工程量已经通过该鉴定意见予以确认。**主张应扣除材料费、机械费、综合服务楼工程款,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其关于扣除税金的主张也无合同依据,二审判决未见不当。
综上所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宋雨洛
审 判 员 虞大江
代理审判员 何 妍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范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