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浦东新区天佑市政有限公司

上海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沪民申25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浦东新区天佑市政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1877号1幢13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浦东新区天佑市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佑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6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天佑公司无权将收取的租金补贴公园的养护费;天佑公司不同意续租至10年违反合同约定;天佑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时只有1年的转租权,但天佑公司恶意隐瞒转租权的期限;***公司按照10年租赁期的标准对案涉租赁房屋进行装修,现天佑公司擅自解约,造成***公司的损失,天佑公司应当赔偿其损失。但原审判决对于***公司要求天佑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以及判令***公司返还天佑公司所租赁的房屋、向天佑公司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房屋时止的房屋使用费、相应水电费等,显属不当,应予撤销。***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意见以及在案证据,原审法院对于***公司提出的天佑公司无权将收取的租金补贴公园的养护费的主张认定为与案涉租赁合同无关,本院予以认同。有关案涉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争议,原审法院从合同条款的文意出发认定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为3年,以及***公司具有10年的优先续租权,并非双方之间直接约定租赁期限为10年,具有合同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当属正确。3年租赁期满后,***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天佑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优先续租权,原审法院对***公司有关天佑公司不同意续租属于违反合同约定、天佑公司应向***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并对天佑公司有关***公司应返还所租赁的房屋等合法诉请予以支持,其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公司有关天佑公司存在恶意磋商之主张,同样缺乏依据,且该主张亦不能作为***公司不支付租赁合同到期后继续占有使用房屋等费用的理由,原审法院对于***公司该主张未予采纳,本院亦予以认同。综上,***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推翻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以及依法作出的判决。***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远 审判员 缪 丹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