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浦东新区天佑市政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浦东新区天佑市政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15民初81725号
原告:***,男,198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付坤,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天佑市政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与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天佑市政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付坤、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天佑市政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按60%责任比例计)人民币27,838.4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8日15时25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从上海雄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发,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浦镇申江路*祝公路路口处(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事发路段),因道路不平有凹坑,致使原告连人带车摔倒,电动车压在原告右脚上;原告未与他人发生碰擦。事发后,原告被*边路政部门工作人员扶起、但不知这些人员的名字,因当时原告只觉右脚和右手的表皮擦伤、未察觉到异常情况,故未当场报警。当天晚上19时许,原告前往医院检查治疗,被诊断为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并随即住院手术治疗。2018年8月9日,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派出所报警。事发当月,原告曾至*浦交警支队想调取事发路段监控录像,但无果。事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养护责任(未封路、未设置明显标志)导致原告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以证明原告在事发次日前往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东派出所报案,但无笔录或后续处理。
2、事发路段照片。该照片拍摄于事发后一个月左右,拍摄的时候路面已经填平了,原告称该照片上其站立处在事发时是坑坑洼洼的不平整状态。
3、**港桥照片。显示的养护单位是被告。
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天佑市政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拍**港桥照片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系事发路段的申江路*祝路路口养护单位,但**港桥是公共地点,任何人在任何时间都能拍照。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只是去报警了,并不能说明此事与被告有关。对于原告拍照所谓的事发路段,该地点是桥接坡,被告每过一段时间必须填一下伸缩缝,但在原告所谓事发当天,被告并没有对该地点进行养护。原告称曾被*边路政部门工作人员扶起,但据被告方了解,当时并没有公司人员在现场。原告并没有证据表明其在事发路段有摔倒行为,无证据证明其摔伤与被告有关,即无证据表明被告需要负相关赔偿责任。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事发当月1-16日的《公路路况巡查记录》。对于该记录,原告表示,8月4日记录中有*祝公路因沥青沉陷施工修复、并于8月10日修复完成,本案事发在8月8日处于施工期间,故具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事发路段的申江路*祝路路口养护单位。2018年8月9日下午,原告至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东派出所报警,称其于前一日下午驾驶电动车行至事发路段时,因道路不平有凹坑而摔倒,当晚发现自己右肱骨大结节骨折。2018年11月,原告以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经本院阅看《公路路况巡查记录》8月4日记录栏,内容系“**公路9K+325上行沥青沉陷(28㎡)修复8月10日完成”。同时,在审理中,应原告申请,本院向其开具《调查令》前往相关交警部门调取事发路段路口监控录像,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浦派出所(*浦交警支队)向本院退回上述《调查令》并注明“无法提供”。原告遂申请法院前往调查。本院前往上述交警部门调取监控录像,得到的回复为:因已过一定时间,录像已被覆盖。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称被告未尽到对于事发路段的养护责任而导致原告摔倒致伤。而结合原、被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表明原告曾于2018年8月8日下午经过事发路段、且因路面不平整而摔伤,遑论其摔伤与被告责任义务之间的因果联系。关于事发路段路口的监控录像,本院已依原告申请为其开具《调查令》、亦在其取证未果的情况下前往相关交警部门取证,仍无果,故原告对于自己的主张在客观上确实未能提供足以令本院形成相关心证的证据。因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难以支持其诉讼请求,故对其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0元,减半收取计45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朱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