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浦东新区天佑市政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浦东新区天佑市政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5民初75218号
原告:***,男,197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政,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昌军,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天佑市政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黄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明,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蓓,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陆某某、上海浦东新区天佑市政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之前简称天佑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之前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陆某某的起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政,被告天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明,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67,324.62元(已扣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20元/天×13.5天)、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误工费26,400元(3,300元/月×8月)、护理费7,200元(6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150,230.40元(62,596元/年×20年×0.1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6,0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理赔,超出部分或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天佑公司承担60%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依法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8日8时32分,案外人陆某某驾驶沪EHXX**重型货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沈家弄路由西向东行驶,在出民生路东约40米处与由西向东骑行三轮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陆某某均承担同等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天佑公司辩称,其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鉴定结论,同被告人保公司的意见。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如被告人保公司所述。陆某某系被告天佑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律师费,依法判决。其他费用同被告人保公司的意见。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其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医疗费,对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三期对应的损失中,二期费用均需要实际发生后赔偿。营养费,认可30元/天。误工费,不予认可,要求提供工资流水。护理费,认可40元/天。残疾赔偿金,对适用上海市城镇地区标准和计算系数不予认可,对计算年限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对计算系数不予认可,要求按责赔付。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鉴定费,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通常情况下,该损失可在商业险内理赔。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18日8时32分,案外人陆某某驾驶被告天佑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EHXX**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沈家弄路出民生路东约40米,适遇原告骑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遂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与陆某某均承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立即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7,324.62元(已扣伙食费)。2018年6月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因故致左肩胛骨喙突骨折,左侧4-7肋骨骨折伴拒不位移,经医院内固定手术对症治疗,目前遗留肋骨骨折2处畸形愈合,左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左上肢持物受限,分别评定为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休息期24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包括后续治疗)。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即牌号为沪EHXX**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15年7月1日,原告与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兴街道承武食品店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该店担任驾驶员,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止。2018年10月11日,该店出具误工证明,载明:“自有***……自2015年7月1日入职我店,从事驾驶员工作,月工资为3,300元。其于2017年11月18日在上海发生车祸受伤,因养伤而休工8个月,在此8个月期间,我店全额扣发了工资。”
2018年1月2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杨新村接到灵山路第一居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载明:“兹有***……从2013年5月至今借住在金杨路XXX弄XXX号XXX室。”
审理中,被告人保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期、营养期和护理期进行重新鉴定,理由为:1、经被告人保公司阅片,原告的摄片未见其存在肋骨畸形愈合。2、原告受伤的部位系喙突,并非关节面,而一般关节面才是一个关节受限的部位。经被告人保公司阅片,原告的左肩胛骨喙突骨折并未累及关节面。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人保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系其根据阅片所提出,但未有充分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对此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于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陆某某均承担同等责任。陆某某系被告天佑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及限额内先行赔付;其余损失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60%赔偿责任;未列入商业险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应由被告天佑公司承担60%赔偿责任。
关于鉴定结论,被告人保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依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异议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67,324.62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公司抗辩称应扣除非医保部分的费用,但依据不足,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7,324.62依法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为20元/天,计算13.5天,合计270元。3、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0元/天,计算120天,合计3,600元。4、护理费。本院酌情认定为40元/天,计算120天,合计4,800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误工证明,本院可确认其与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兴街道承武食品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因本次事故发生误工。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主张其月收入以现金形式发放,但未提供签收记录予以佐证,故对于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3,300元/月,本院不予支持,并酌情以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2,420元/月作为其误工费标准。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期8个月,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9,36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本院可确定其在事发前在上海市城镇地区居住满一年。另结合其收入来源于上海市城镇地区,其主张适用上海市城镇地区标准即62,596元/年,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年龄,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50,230.4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为6,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9、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为300元。10、鉴定费。该项费用即1,900元系原告主张权利救济支出的必要费用,且有票据为凭,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公司表示通常情况下,该损失可在商业险内理赔,本院予以确认。11、律师费。原告的该项损失系主张权利救济支出的费用,但其主张的6,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9,360元、残疾赔偿金79,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合计120,3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6,716.77元、残疾赔偿金42,414.24元、鉴定费1,140元,合计80,271.01元;
三、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天佑市政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0元,减半收取计2,240元,由原告***负担64元,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天佑市政有限公司负担2,1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闵 纯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励希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