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2426民初35号
原告:安图县明月镇四季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住所地吉林省安图县明月镇延安路2-1号。
经营者:白文龙,住吉林省安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权,安图县明月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延边威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朝阳街9号。
法定代表人:胡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海春,该公司总工程师。
被告:程宪伟,男,1971年6月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延吉市。
第三人:吉林益隆长白山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安图县安图经济开发区兴旺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吕毅志,经理。
原告安图县明月镇四季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四季服务部)与被告延边威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威远公司)、程宪伟,第三人吉林益隆长白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季服务部经营者白文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权、被告威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海春、被告程宪伟、第三人益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毅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季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威远公司、程宪伟支付机械施工费259,000元;2.判令第三人益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3.由威远公司、程宪伟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程宪伟挂靠威远公司进行工程承包,在2015年至2021年间,在安图县明月镇纺织厂院内及安图县明月镇开发区内,给益隆公司建造厂房、生产车间等工程项目时,雇用四季服务部的挖掘机、翻斗车等机械进行工程施工。在2015年工程施工时,程宪伟将施工工程又转包给案外人鹿某,施工结束后,鹿某给四季服务部出具14万元的欠条,在四季服务部一直催要工程款的情况下,三方签订了《债务转让协议书》,鹿某拖欠的机械施工费由程宪伟直接支付给四季服务部。2020年至2021年程宪伟的工程结束后,程宪伟给四季服务部出具欠机械施工费119,000元的欠条,但一直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四季机械服务部的诉讼请求。
威远公司辩称,1.2015年威远公司总承包的是安图德康**物技术有限公司64万棒香菇种植扩建项目厂房工程,主要是厂房主体工程施工,而四季服务部施工的是室外道路维修工程与威远公司无关。威远公司所施工的工程款早已经全部结清,没有欠任何人工程款。2.威远公司2020年承包的也是益隆公司办公楼工程,而四季服务部干的是厂区道路工程,与威远公司无关。3.2015年的工程威远公司已经全部结清,四季服务部所谓的债务转移根本不存在,没有威远公司公章我们不承认,与威远公司方无关,完全是四季服务部与程宪伟个人之间的债务关系。4.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主体不对,威远公司与四季服务部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诉威远公司承担偿还债务是错误的,为此威远公司要求驳回四季服务部的诉讼请求。
程宪伟辩称,本案与威远公司没有关系,因为威远公司施工的工程是厂房工程,不是道路工程,也不是机械费是砂石材料款。这个活是干的安图德康厂区厂房周边的道路,这个活是我个人跟德康**物公司签的合同。
益隆公司述称,德康是个股份公司,德康**物公司现在存在。2015年益隆公司还没有注册,益隆公司是2018年注册的,程宪伟跟益隆公司2019年签了一个打路面的活,2021年程宪伟跟益隆公司签了一个打路面的活,益隆公司跟威远公司干的是盖办公楼的活,益隆公司跟四季服务部没有什么直接关系,益隆公司的工程款都已经支付完毕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4月1日,安图德康**物技术有限公司与程宪伟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安图德康**物技术有限公司将厂区道路及办公楼前料场硬化地面工程发包给程宪伟,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安图德康**物技术有限公司厂区道路及硬化地面。工程地点:安图县开发区。工程承包范围:图纸范围内所包括的厂区硬化地面。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4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7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0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国家合格标准。签约合同价为:造价为80元/㎡,施工总面积为3000㎡,总造价为人民币(大写)贰拾肆万元整(¥240,000元)。
2019年3月20日,益隆公司将杏鲍菇生产基地建设项目1#-5#厂房室内及厂区硬化地面工程发包给程宪伟,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杏鲍菇生产基地建设项目1#-5#厂房室内及厂区硬化地面。工程地点:安图县开发区。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4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_年10_月30_日,工期总日历天数:35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国家合格标准。签约合同价为:造价为90元/㎡,施工总面积为40000㎡,总造价为人民币(大写)叁佰陆拾万元整(3,600,000元)。该项工程价款益隆公司已于2020年9月14日支付完毕,共计支付3,603,157元。
2021年9月8日,程宪伟注册延边忠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后,以延边忠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义与益隆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承揽了益隆公司厂区地面硬化工程。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吉林益隆长白山实业有限公司食用菌综合加工示范园厂房建设项目(二期)厂区地面硬化。工程地点:安图县开发区。工程内容:厂区地面硬化。工程承包范围:厂区地面硬化等相关工程及临时增加工程。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21年9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10月30日,总日历工期天数:50天。实际开工日期与计划开工日期不符时,以实际开工6128561日期开始计算,以总日历工期天数为准。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设计图纸及施工规范,达到合格标准。签约合同价与结算总价,合同单价方式: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加现场签证的方式,每平方米90元,计算面积28134.39㎡,空调外机空面积为2604.3㎡,预算价,9080元/㎡×(28134.39㎡+2604.3㎡)=2,766,482.1元,总价为大写:贰佰柒拾陆万陆仟肆佰捌拾贰元整,最终以实际结算为准。留5%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质保期为一年。该项工程价款益隆公司已于2021年12月30日支付完毕,共计支付2,800,000元。
程宪伟承揽上述工程项目后,雇用四季服务部的挖掘机、翻斗车等机械在安图县明月镇纺织厂院内及安图县明月镇开发区内进行工程施工。在2015年工程施工时,鹿某承揽了程宪伟的相关工程,鹿某雇用四季服务部的挖掘机、翻斗车等机械施工结束后,鹿某给四季服务部出具14万元的欠条,在四季服务部一直催要的情况下,四季服务部、鹿某、程宪伟三方签订了《债务转让协议书》,约定鹿某拖欠的机械施工费由程宪伟直接支付给四季服务部,协议书内容:“债务转让协议书。债务方(甲方)鹿某(签字捺印),身份证编号:(略),联系电话:(略)。债权方(乙方)白文龙,联系电话:(略),身份证编号:(略)。第三方(丙方)程宪伟,身份证编号:(略),联系电话:(略)。各方经友好协商,就债务转移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特签订本协议共同遵守。一、经核算,至签订本协议之日,甲方尚欠乙方人民币180,000元(大写壹拾捌万元整)。丙方尚欠甲方人民币140,000元(大写壹拾肆万元整)。二、经三方协商同意,甲方所欠乙方债务中的14万元转移由丙方负责清偿。清偿后甲、丙双方债务即履行完毕。三、甲方尚欠乙方剩余欠款4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由甲、乙双方自行处理。四、本协议签订后,所转移14万元债务由乙、丙方自行协商和处理具体还款事宜,甲方不再负责承担还款及保证责任。五、本合同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三份效力相同。甲方:鹿某(签字捺印)2020年8月6日。乙方:白文龙(签字捺印)2020年8月6日。丙方:程宪伟(签字捺印)2020年8月6日。”2021年程宪伟的工程结束后,程宪伟于2021年11月5日给四季服务部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欠条。欠钩机费119,000元。2021年11月5日前合计。欠款人程宪伟(签字捺印)。2021年11月5日。”《债务转让协议书》《欠条》签订后,程宪伟并未按照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故四季公司诉至来院。
本院认为,程宪伟雇佣四季服务部自带挖掘机、翻斗车按照程宪伟安排的施工负责人的要求进行施工,据此双方口头达成的应为劳务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该协议确定的义务。四季服务部已为程宪伟提供了劳务,程宪伟未及时支付119,000元劳务费,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对鹿某雇用四季服务部自带挖掘机、翻斗车进行施工所产生的140,000元劳务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作为债权人的四季服务部同意债务人鹿某所欠债务由第三人程宪伟承担,并签订债务转让协议,该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程宪伟应全面履行该协议确定的义务。综上,四季服务部主张程宪伟支付劳务费259,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威远公司、益隆公司并非四季服务部合同当事人,四季服务部向威远公司、益隆公司主张权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宪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安图县明月镇四季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工程款259,000元;
二、驳回原告安图县明月镇四季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3元,由被告程宪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孔 祥 慧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胡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