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24民终23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延边威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图们市月宫街曲水路165号。
法定代表人:吕维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成勤,男,1958年2月13日出生,朝鲜族,延边威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住吉林省延吉市威远佳苑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德惠市。
原审被告:于福成,男,196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延吉市。
上诉人延边威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威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福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2021)吉2424民初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施工结束后,威远公司多次通知***到施工现场,对施工中出现的问题进行核实、确认并保修,而***接到通知后,一次也没有到施工现场,根本就没有履行在缺陷责任期内合同约定的保修责任,对此,一审当中威远公司做了举证,但一审没有采纳。原审认定***在缺陷责任期内,认真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保修责任,并作出退还保证金的判决是错误的。威远公司接到***返还保证金的口头申请后当面通知了***到施工现场进行核实、确认并保修,并当面(没有超过14天的期限)答复了***不能返还保证金的原因。所以,原审依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11条认定威远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进行答复,做出退还保证金的判决是错误的。
***辩称:一审判决认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于福成述称:对一审判决有异议,但由于威远公司上诉,所以没有提起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于福成、威远公司给付工程款1.5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威远公司对诉讼请求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于福成、威远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福成、威远公司和璞韵香酿造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2019年5月,于福成将璞韵香酿造有限公司外院墙工程转包给***、王云刚,施工地点位于汪清县工业集中区,承包方式为大清包。2019年4月26日***进场施工,2019年9月28日完成施工。2019年12月30日结算时,围墙工程施工的所有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于福成扣留工程保修金1.5万元。现***以施工的外院墙工程已交付璞韵香酿造有限公司使用,要求于福成给付1.5万元。威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威远公司自认于福成是其单位员工,是现场负责人,授权于福成处理公司相关事宜。
一审法院认为,***与威远公司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庭审中威远公司自认于福成是其单位员工,是现场负责人,授权于福成处理公司相关事宜。于福成的行为应当视为威远公司的职务行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威远公司已按约定支付***的工程款,但未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规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竣工验收之日,也即此时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因本案中未约定责任期限,应当从2019年9月28日完成施工日期开始计算,2021年9月28日为最长责任期限。《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十条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到期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返还保证金。《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应于14天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将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对返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发包人应当在核实后14天内将保证金返还承包人,逾期未返还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14天内不予答复,经催告后14天内仍不予答复,视同认可承包人的返还保证金申请。至于威远公司提出的***在施工中造成了较大的施工质量问题,不仅扣除按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而且按合同约定将向***进行索赔,因于福成、威远公司未提出反诉,本案中不予阐述。质保金与保修期限、保修责任也是不同的概念,退回质保金并不意味着保修期限与保修责任的终结,退回质保金后承包人仍应按约定或法律规定的保修期限履行保修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判决:限被告延边威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9月28日前向原告一次性支付拖欠工程质量保证金1.5万元及利息(2021年9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88元,由延边威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过程中,威远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围墙设计施工图纸4张、现场质量检查录像光盘、好记酱油公司给威远公司发的质量问题照片4张(2021年8月20日)及威远公司现场拍的现场质量问题照片2张、好记公司4月15日盖章发来的通知;证明***、王云刚是唯一的施工人员,所有产生的质量问题是施工方造成的,每隔30米应设变形缝宽25毫米两侧设构造柱,但实际施工中没有按照图纸施工,所以造成了围墙多处裂缝,不是腻子裂缝,是墙体本身裂缝。***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设计图纸没有原件,且***从来没有见过,***只是最底层的实际施工人,实际上施工时有威远公司的技术员监督,每一步都是通过威远公司指示完成的,通知书是好记公司给威远公司送达的,不是***收到的,整改通知书中只是有质量的问题,但是问题是由谁引起也没有写。于福成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而对于证明目的仅确认涉案工程存在裂缝的事实。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威远公司从***处以“工程保修金”名义扣留的一部分工程款属于《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所指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缺陷责任期内,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应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如承包人不维修也不承担费用,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从保证金或银行保函中扣除,费用超出保证金额的,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进行索赔。承包人维修并承担相应费用后,不免除对工程的损失赔偿责任。”本案中,威远公司主张***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其施工不当所造成的工程缺陷未予维修也未承担费用,导致威远公司花费8万余元自行维修,但并未就赔偿事宜提起反诉,故对于威远公司自行维修所花费的费用数额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而由于威远公司另行维修的费用无法确定,工程质量保证金亦无法直接扣除。现涉案工程的缺陷责任期已届满,一审判决判令威远公司先行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并无不当,同时一审判决也明确指出了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并不意味着保修责任的终结。威远公司若认为涉案工程质量确系因***施工不当而导致,可以另案向***主张权利,通过司法鉴定等有效方式确认质量问题的原因之后要求***赔偿相应的损失。
综上,延边威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元,由延边威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咸 柱 英
审 判 员 金花
审 判 员 申成日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朴丽如
书 记 员 车世兰